发文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文日期2003年01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3〕3号
施行日期2003年01月3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外经贸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外经贸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外经贸部公平发[2003]4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自2003年2月3日起,对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2月3日起的5年。征收反倾销税的涤纶短纤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为55032000、55062000。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在物理特征使用的原材料、生产的工艺流程、产品用途和替代性等方面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明显不同,因此该产品不在此次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之内。
二、 对韩国各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分别如下:
1.大韩化纤株式会社(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33%
2.株式会社HUVIS(HUVISCORPORATION):3%
3.世韩株式会社(SAEHAN INDUSTRIESINC):2%
4.韩国株式会社三兴(SAMHEUNG CO.,Ltd.):5%
5.株式会社成林(SUNGLIMICO.,Ltd.):2%
6. 其他韩国公司:48%
三、 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案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 对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执行之日前原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进口经营者进口原产于韩国的低熔点涤纶短纤维的,自2002年10月22日起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予以退还。
五、 本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