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5年09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5年09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为加强对地方广播事业的领导,并明确划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人民委员会及广播事业局关于管理地方广播电台的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人民广播电台为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人民委员会的直属机构,受各该级人民委员会及广播事业局的领导。
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人民广播电台的编制、财务、计划及一般行政业务,受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
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广播电台的广播业务、广播技术和广播事业建设规划,受广播事业局的领导;省辖市人民广播电台的上述业务,由广播事业局通过该省人民广播电台加以领导。
四、 广播事业局根据上述规定,领导和管理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的下列工作:
(一)审查和批准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的新建、合并和撤销;
(二)检查地方人民广播电台执行政府和广播事业局有关广播事业的决议、命令和指示的情况;
(三)批准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的广播节目时间表,规定地方人民广播电台联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广播节目的时间;管理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的集体记者;
(四)供给地方人民广播电台适用的文稿、录音带及专用唱片;
(五)总结和推广有关广播工作的经验;
(六)统一管理与国外广播机构的联系;
(七)统一提出全国广播事业建设的方针并规划其任务;审核地方人民广播电台广播事业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综合编制和平衡全国广播事业长期计划及年度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八)审核或协助进行有关地方人民广播电台广播技术基本建设的设计;
(九)统一分配广播频率和监督频率的使用;
(十)协助地方人民广播电台改善技术管理,制订有关技术定额和技术规程;
(十一)研究和推广广播站、收音站的工作经验;
(十二)代办广播器材的国外订货。
五、 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及各省、自治区人民广播电台对所辖市人民广播电台的管理范围,由各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规定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