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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国务院对民政部《关于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2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2年07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2年07月1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收养登记工作是我国新颁布的《收养法》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新职能,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是对特殊儿童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特殊儿童的健康成长。为使民政部门能够做好这一工作,确应为其提供一定的工作条件。但目前我国机构即将改革和调整,财政状况也比较困难,鉴此:

一、 关于民政部门是否专门设立收养登记机构问题,可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确需增加的专职工作人员,可在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先把工作抓起来,待中央编委和各级政府在研究、部署中央和地方机构改革时通盘考虑。

二、 关于所需经费问题。民政部所需的经常性的行政开支和一次性的专项开办经费,请民政部先在今年的部长基金中安排,下一步机构改革时,请财政部重新核定,列入经常性的行政开支;地方民政部门所需经费,可同意民政部、财政部的意见,通过收取登记管理费予以解决。

三、 关于各地扩(建)儿童福利院问题,可由民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发一通知,督促各级政府重视这一工作。

附: 民政部关于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的请示

(1992年3月13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于1991年12月29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规定,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登记和外国人在我国收养子女的登记工作,均由民政部门承担。目前我们正在按照《收养法》确定的任务,积极进行收养登记的准备工作。收养登记是一项政策性强、难度大的行政管理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更好地贯彻实施《收养法》,现就当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请示如下:

一、收养登记机关设置及登记人员配备问题

收养登记是法律赋予民政部门的新职能,是国务院批准的民政部三定方案中未涉及到的工作。收养登记涉及的收养当事人较多,审查确立收养关系的法律要件也比较复杂。尤其是涉外收养登记,关系到确保我国儿童健康成长的问题和对外国收养人收养条件的审查,责任重大。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有一个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登记人员来承担。但是,目前我国的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大都设在乡、镇、街道,机构和人员还不健全,如果让婚姻登记管理机构承担收养登记任务有实际困难。如何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我们先后征求了基层、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反复论证,一致认为,收养登记机关应设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涉外收养登记机关应设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为此,我们拟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建立和健全收养登记机关,配备专职的收养登记人员。考虑到目前国家财政紧张和地方进行机构改革,建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民政部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多方调剂,配齐收养登记人员。另外,收养登记工作是增加给民政部的新职能,也需要适当给民政部增加管理力量。

二、收养登记专项经费问题

宣传、贯彻《收养法》,制定有关收养登记管理办法;搜集国内外有关方面的资料;对弃婴和民间收养进行调查研究;召开各种类型的座谈会、论证会;设计、印制收养登记所需的各类证书、表格;培训各地收养登记人员等,都急需一笔专项经费。建议由财政部增拨一笔专项开办经费,用于做好收养登记的准备工作。

另外,收养登记工作中建立和保管收养登记档案,需要一些必要的设备和办公经费,建议今后把这笔设备和办公费用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项目,以确保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增(扩)建社会福利院的问题

据统计,在全国2829个县级行政单位中社会福利院(包括儿童福利院)只有965个,还有63%的县级单位没有设立。在设立的福利院中,儿童福利院仅有64所,已人满为患。近几年,社会弃婴逐年增多,去年仅安徽省就捡拾弃婴1493名。现有的社会福利院已无力承担这些日益增多的收养工作。为了确保这些特殊儿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收养弃婴的管理,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把这项工作重视起来,积极创造条件扩建现有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增加护理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力争扩大收养能力;对没有社会福利院的县(市);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筹办集体性的福利院或用社会集资办法帮助城镇办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扩大收养能力。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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