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文日期2000年08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0〕9号
施行日期2000年08月1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拟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2000]外经贸法发第356号)及其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原产于韩国并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自1999年12月29日起,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 征收反倾销税的聚酯薄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号列为:39206200;反倾销税税率为:
SKC公司: 13%
晓星公司: 33%
可隆公司: 46%
世韩公司: 33%
其他韩国公司: 46%
三、 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 对自1999年12月29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执行之日前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 本决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30日之前对外公告;由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于对外公告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