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3年04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3〕42号
施行日期2003年04月2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审计署:
你署送来的《关于请明确审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存款电子数据的函》(审函[2003]3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 按照 审计法和 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包括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二、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严格遵循 审计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和检查的资料,应当以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为限,并且应当用于审计监督目的;审计机关要求提供和检查的材料,不应当超出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范围,也不应当用于审计监督以外的目的。
三、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受法律保护的秘密,应当依法承担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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