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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1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0年10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0〕128号

施行日期2000年10月0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题注] (经报国务院领导批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0年10月1日复函)

国家环保总局:

你局《关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染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同意在国务院根据新修订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征收排污费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仍按照现行办法征收大气污染排污费,即:对向大气排放除二氧化硫以外的污染物的,继续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的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对在国务院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规定,即按照排污即收费的原则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

附:(1)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2000年10月16日, 环发〔2000〕2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鉴于国务院新的征收排污费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的规定正在制定中,为了明确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后,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新的规定发布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就此问题于2000年9月8日致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报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于2000年10月1日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法律适用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解释。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0〕2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2)关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环保总局2000年9月8日, 环发〔2000〕178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于2000年9月1日生效。该法规定,"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指定排污染的征收标准"。目前,我局已按照这一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草拟了《排污收费条例》,待进行进一步论证后,报你办审议。

我局认为,为保证排污收费工作的连续性,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在国务院颁布实施《排污收费条例》之前,对向大气排放除二氧化硫以外的污染物的,应继续按照国务院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的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对在国务院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的规定,按照排污即收费的原则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国务院颁布实施《排污收费条例》之后,按照《排污收费条例》的规定执行。

妥否,请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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