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5年10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5〕377号
施行日期2005年10月1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法秘函[2005]377号 2005年10月17日)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请解决有关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5]33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理解为,只有用人单位同时具有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三种情形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才可以处以罚款。对于用人单位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照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