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4年02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函〔2004〕23号
施行日期2004年02月2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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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21 阅读:次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4年02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函〔2004〕23号 施行日期2004年02月2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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