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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22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90年05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0年05月0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同意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医药事业发展较快,对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对药品的特殊性认识不足,视同一般商品对待,管理不力,近年来一些地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的现象相当严重,医药市场十分混乱,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安定。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定,必须把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加以严格管理,并依据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全国医药市场进行治理整顿。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加强对治理整顿医药市场工作的组织领导。

请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由医药、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强有力的治理整顿医药市场领导班子,共同做好医药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

二、 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

(一)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国务院管理医药(不含中药)的职能部门,负责医药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组织对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医药的职能部门。县、市尚未设立医药管理部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行使医药管理职能。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药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二)凡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

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具备 《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医药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表示同意开办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后,经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批发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符合上述有关条件、规定,并按程序申请,经审查、审核批准,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并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药品。

(三)凡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无证无照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从事药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生产、经营药品。否则,依法查处。

在治理整顿中,对已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和零售药品的个体工商户都要进行复查、验收,凡达不到要求的或虽符合要求但手续不全的,视情况可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或限期整顿;对限期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 《药品管理法》规定取消其资格。这项工作要结合清理整顿公司工作和审核、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作一并进行。

三、 进一步整顿经营秩序。

(一)药品批发业务必须由国营医药商业专业批发企业统一经营。国营医药商业暂时延伸不到的边远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县、市医药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当地具备条件的单位代理批发业务。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不得经营血液制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否则,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并依法查处。

(三)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

(四)药品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准转手倒卖或批发其他企业生产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对象主要是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医疗单位不得转手批发经营药品,自行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否则,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五)医药工商企业和医疗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提价、定价。否则,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四、 整顿经营作风,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加强医药市场管理的同时,要加强医药商业网点的建设,做到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保证供应。药品经营单位要端正经营思想,改善经营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坚决制止药品购销活动中的一切不正之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不法行为。根据 《药品管理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只准经营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的药品;对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药品必须是获证企业生产的这种药品。否则,要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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