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2003年10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3年10月22日
效力级别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问:我部收到某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适用依据问题的请示》,该请示中涉及到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我们就此问题征求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此他们作出了答复,同时建议征求立法部门的意见。就此问题请你们给予答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5月30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款决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