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日期1963年12月0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63年12月06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9月16日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下达以前,对于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已超过二十年的,可不必改判。这类犯人,如果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减刑条件的,可在减刑时一次将其刑期减至二十年以下。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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