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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相互协调配合工作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25   阅读:

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发文日期2001年11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社部发〔2001〕18号

施行日期2001年11月13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多数用人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本得到保障。但在一些地区和部分企业仍然存在着违反 《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为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力度,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现就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协调配合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是国家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这两者都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工作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要按照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形成优势互补的工作格局,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和工作开展。


二、 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工作例会,通报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具体措施。要做好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尤其要做好重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的通报工作。


三、 开展对职工合法权益重大问题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组织可就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共同开展调查研究,针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四、 建立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县级以上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在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活动中,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及时对工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


五、 建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同级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会组织中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统一颁发证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如用人单位拒不整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违法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六、 发挥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对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作用。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督促其对本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企业工会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问题,应通过平等协商提出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并监督用人单位执行。企业分厂、车间和班组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搞好日常监督,对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现象和行为,应及时向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对重大问题,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查处。


七、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要继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保证执法力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责任者,必须严肃查处,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认真执行听证制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征求工会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确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


八、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不断探索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的形式和途径,共同推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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