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6年11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6〕司劳教字153号
施行日期2006年11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提高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教育矫治质量,结合劳动教养场所(以下简称劳教场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是指劳教场所系统地运用心理学理论、技术和方法,帮助劳教人员调节不良情绪,改变错误认知,预防、改善和消除心理问题,促进心理健康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是教育挽救劳教人员的重要手段,工作内容包括对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等。
第四条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指导、启发教育、平等交流、全面系统和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应当与对劳教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工作相结合,做到统筹规划,相互促进,切实提高教育挽救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心理矫治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局设立劳教人员心理矫治工作指导中心。指导中心可设在心理矫治工作开展较好的劳教场所。成员由局、所相关人员和外聘心理学专家、社会志愿者组成。心理矫治工作指导中心的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劳教场所心理矫治工作的开展,制定本地区劳教场所心理矫治工作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对本地区劳教场所开展心理矫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直接参与有疑难、特殊心理问题的劳教人员的心理矫治工作;
(四)指导本地区劳教场所心理矫治工作专业化队伍的建设,组织开展心理矫治业务培训工作。
第七条 劳教场所设立劳教人员心理矫治中心,按照收容人数的3‰以上比例配备具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专职心理咨询师。心理矫治中心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场所心理矫治工作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劳教人员的心理测验,指导大(中)队建立和管理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
(三)组织对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和定期举办专题讲座;
(四)组织对有心理问题的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和心理危机干预;
(五)组织、聘请社会上的有关专家、社会志愿者参与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
(六)总结推广心理矫治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对大(中)队劳教人民警察的心理矫治业务培训。
第八条 劳教场所心理咨询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心理咨询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品行优良;
(二)熟悉劳动教养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劳教场所规章制度;
(三)具有基层管教工作经验,掌握教育矫治知识和技能,熟悉各类劳教人员的思想行为特点;
(四)取得国家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
第九条 劳教场所心理咨询师的职责是:
(一)进行心理咨询,帮助劳教人员解决心理问题;
(二)开展心理测验,对劳教人员的心理测验结果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心理矫治建议;
(三)开展对劳教人员的心理危机干预;
(四)协助教育部门制定和实施劳教人员个案矫治计划;
(五)承担对劳教人员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学工作;
(六)编制问卷对劳教人员进行心理调查;
(七)组织实施劳教人员团体心理辅导;
(八)调查和掌握劳教人员群体心理变化特点,及时向场所有关部门提供劳教人员心理动态信息;
(九)指导大(中)队开展心理矫治工作,编制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对大(中)队心理辅导员和其他劳教人民警察进行心理矫治业务培训;
(十)开展劳动教养心理矫治工作研究。
劳教场所一般不得安排心理咨询师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工作。
第十条 劳教场所的大(中)队应当配备1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民警察担任心理辅导员。心理辅导员的职责是:
(一)协助场所心理矫治中心对劳教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
(二)调查和掌握劳教人员心理信息,及时报告劳教人员心理变化动态,帮助劳教人员接受心理矫治;
(三)编制管理本队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
(四)开展心理辅导活动,组织劳教人员进行心理互助;
(五)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的心理辅导员可以开展心理咨询工作。
第三章 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劳教场所应当对劳教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帮助劳教人员掌握自我心理调节的一般方法,了解寻求心理救助的途径。
第十二条 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包括心理健康基本知识、劳教场所环境适应、不良情绪和心理的调节、劳动教养心理矫治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劳教场所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实行课堂化教学。劳教人员在所期间接受心理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30课时。心理健康教育课本可选用司法部劳教局或者省(区、市)劳教局的统编教材,劳教场所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自编补充教材。
第十四条 劳教场所应当帮助不同类型的劳教人员从心理上分析导致违法犯罪的原因,了解掌握自我矫治的途径和方法。在特定时期或者发生特定事件时,应当通过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预防和缓解劳教人员可能产生的不良情绪和异常心理。
第十五条 劳教场所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健康知识竞赛、征文、演讲、现身说法,利用所内小报、墙报、广播、闭路电视等媒介进行心理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劳教场所应当定期聘请社会上的心理学专家和心理咨询工作者来所开展心理健康辅导,举办专题讲座,拓展心理健康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四章 心理测验
第十七条 劳教场所应当设立心理测验室,配置心理测验所需的心理测验软件和电脑等硬件设备。收容人数在1500人以上的场所的心理测验室应当具备可同时对多人进行心理测验的条件。
第十八条 劳教场所应当对新收容的劳教人员进行入所心理测验,为劳教人员的分类管理、教育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入所心理测验应当在入所第三周或者第四周进行,由劳教场所心理矫治中心会同相关大(中)队组织实施,由心理咨询师负责测验操作。
第二十条 入所心理测验主要测查劳教人员的性格、气质、态度、情绪、动机等个性心理特征,测验工具应当选用成熟通用的量表和问卷。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拒绝或不配合心理测验时,心理咨询师应当进行劝导。劝导无效的,可暂缓测验,记录在案,并另行择时安排测验。
第二十二条 劳教场所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对入所心理测验结果进行分析评估,建立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提出分类管教建议,并反馈给本所管教部门和相关大(中)队。在测验中发现有心理问题或者主动提出心理咨询的劳教人员,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及时安排心理咨询。
第二十三条 劳教场所在对劳教人员开展心理矫治过程中,为了了解劳教人员存在心理问题的轻重程度或当前的心理状态,可安排特殊需要的心理测验。
第二十四条 劳教场所可根据教育矫治工作的需要,定期安排劳教人员进行心理测验。定期心理测验结果应当记入劳教人员心理矫治档案。
第五章 心理咨询
第二十五条 劳教场所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由心理矫治中心为劳教人员安排和进行心理咨询。
有条件的劳教场所可以建立心理宣泄室和治疗室。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室应当配备必要的心理测验、语音、图像等记录设备,室内的设施、布置及装饰应当有利于心理咨询活动的进行,室内可隐蔽安装电子监控和报警装置。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可以通过大(中)队警察或心理咨询信箱提出咨询申请。心理矫治中心接到劳教人员申请后,一般应当在三日内安排咨询;对有特殊或者严重心理问题的,应当及时安排。大(中)队警察发现劳教人员有明显心理问题的,应当主动建议其进行心理咨询。
第二十八条 心理咨询以当面咨询为主。当面咨询一般应当安排在心理咨询室进行。当面咨询应当安排与劳教人员同性别的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咨询师工作时应当着便服。
第二十九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前应当向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了解其有关情况。心理咨询师认为需要进行多次咨询的,应当将咨询时间安排告知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大(中)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劳教人员人格,对求助者不歧视、不指责,与其共同分析存在的心理问题并确定解决方案。
咨询结束后,心理咨询师应当认真整理和做好心理咨询记录。
第三十一条 心理咨询师在咨询过程中,既要与劳教人员平等交流,又要界线分明;既要倾听劳教人员的看法,又要坚持原则,正确引导;不得借心理咨询谋取个人私利,不得与劳教人员建立不正当关系。
第三十二条 心理咨询师对在心理咨询中知悉的劳教人员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但知悉或者发现劳教人员有逃跑、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其他危及场所安全行为和动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当心理咨询师出现明显负性情绪或者不良心态妨碍咨询继续进行时,应当立即暂停或者终止咨询,同时向心理矫治中心报告。
暂停或者终止的咨询,由心理咨询师本人或者心理矫治中心做出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教场所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为劳教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对难以处理的复杂、疑难咨询个案,心理矫治中心可以安排求助者通过电话、网络向省(区、市)心理矫治指导中心进行咨询。
第三十五条 劳教场所应当根据教育矫治工作的需要,开展经常性的团体心理咨询活动,使劳教人员在团体的交互作用下,通过观察、学习、体验,调整不良情绪、改善人际关系,树立新的态度和行为方式。
第六章 心理危机干预
第三十六条 劳教场所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对处于心理危机中的劳教人员进行干预,帮助其缓解心理矛盾和冲突,恢复心理平衡,减少和避免极端事件和危及场所安全的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一)在心理测验或者心理咨询中发现心理状态严重异常的;
(二)面临重大挫折,家庭、婚姻变故或者其他重大突发事件而导致心理严重失衡的;
(三)对环境适应不良,长期处于紧张、焦虑、抑郁、自我封闭状态,存有绝望心理的;
(四)有逃跑、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或者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心理矛盾和冲突的。
第三十八条 劳教人员出现心理危机时,心理矫治中心应当主动了解情况,分析产生心理危机的诱因,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所处心理危机状态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评估。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对劳教人员心理危机实施干预的方案,明确干预的方法、措施、人员分工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心理咨询师在实施心理危机干预过程中要及时引导劳教人员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适当宣泄和稳定情绪,通过心理支持,向其提供解决危机的各种方案,帮助其选择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四十条 劳教场所管教部门、心理矫治中心和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应当密切联系,及时沟通,积极配合,确保心理危机干预和相关教育管理措施同步实施到位。
第四十一条 在实施心理危机干预过程中,对怀疑具有精神病症的劳教人员,应当及时转送专业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诊患有精神病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建立和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将实施心理危机干预的情况和效果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场所领导汇报。
第四十三条 心理矫治中心应当组织心理危机干预知识的培训,帮助管教警察识别处于心理危机状态的劳教人员,掌握稳定劳教人员情绪的基本方法。
第七章 心理矫治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劳教场所在劳教人员入所后应当为其建立心理矫治档案。心理矫治档案由心理咨询师和心理辅导员负责填写,由大(中)队负责日常保管,并随劳教人员调动转交,解教后由心理矫治中心存档。
第四十五条 心理矫治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教人员基本情况;
(二)心理测验记录;
(三)心理健康状况评估报告;
(四)矫治建议;
(五)心理咨询登记;
(六)心理危机干预情况和效果记录。
第四十六条 心理咨询师应当严格保管在心理咨询过程中形成的咨询记录,未经心理咨询师同意任何人不得查阅。为研究和交流目的需公开使用咨询个案记录的,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咨询求助者的身份不被暴露。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