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日期1992年03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息字〔1992〕1号
施行日期1992年03月10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息字〔19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劳动部门信息工作的综合管理,保证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发展,提高劳动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水平,现将《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劳动部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信息工作的综合管理,保证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发展,推动劳动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是国家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分系统,包括劳动工作各方面的信息处理及相互之间的信息联接,为劳动工作中控制、管理、监督、反馈等各环节服务,延伸于各级劳动部门和基层单位。该系统包括采集系统,数据库系统、管理系统、决策支持系统,是由计算机和现代通信设备及相应的软件组成的网络系统。
第三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按其控制对象和管理范围分为主结构系统、基结构系统和根结构系统,前两个系统由劳动部门建立和运行,根结构系统由劳动部门指导、协助有关基层单位建立,由基层单位运行。三种结构之间的网络联系由劳动部门指导,统一管理。
第四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原则和“审慎论证,积极试点,分批实施,逐步完善”的方针。不符合三统一原则的各种硬件、软件及功能和方法不能纳入劳动管理信息系统,不得在本系统内推行。
第五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设计、开发及运行,由劳动部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具体办法依照《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总体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总体设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一体化管理。
1.在各级劳动部门实行“统一设计开发,分级分类管理”的体制。即全系统的总体设计、详细设计和开发由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划和组织;主结构系统的实施由各级劳动部门的信息中心(或信息工作综合管理单位,下同)直接管理;基结构中各分系统的日常运行管理由处理日常事务的业务单位(劳动部门的业务处、室、科或劳动部门所属的管理性事业单位)直接负责(在不具备条件时可由信息中心负责),系统的规划、主结构与基结构的接口关系、基结构各分系统间的协调与接口关系由各级信息中心综合管理,各分系统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向主结构传递、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2.在劳动部机关内实行“一个网络集中管理,业务处理分工负责”的体制。即各分、子系统及相应的数据库和模型库统一组织在一个软、硬件网络中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化管理,业务处理及相应的业务责任由各业务单位分工负责。
3.劳动部对各省级劳动部门的主结构系统联网实行“一条总线传输”的体制。即部--省之间联网由部信息中心和各省级劳动部门信息中心统一负责,做到数出一门、信息共享。
第七条 劳动部信息中心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劳动系统的信息工作,制订和设计有关信息工作的规划、计划、方案、制度、标准、规范,并负责组织开发、实施和协调、指导工作,负责部内系统运行管理和维护以及与各省级劳动部门的网络通信,按有关要求提交信息资料和分析报告,提供有关信息服务和咨询。
第八条 劳动部机关内各业务单位应在统一规划下进行系统的开发建设,负责管理本单位分工管理的主权数据,包括数据收集、录入、检查、汇总及更新。有权使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主权数据,共享协议数据和享受系统赋予的其他权利。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信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以及同部信息中心的联系与配合。
第九条 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应明确负责信息工作综合管理的单位和人员,有条件的应设立相应的信息工作综合管理机构,在部信息中心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信息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对直属单位及下级劳动部门的指导,按要求使用统一软件,向上级劳动部门传送规定的信息。
第十条 本章第六条第2款、第七条、第八条的内容,在遵守本制度的原则下适用于省级劳动部门,地(市)、县级的适用条款由省级劳动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第六条第3款原则上适用于省以下各级劳动部门的主结构系统联网。
第三章 开发和试点
第十一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各分、子系统在统一规划下由部信息中心按项目组织有能力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开发或引进、移植。项目开发单位负责所开发项目的终生维护。凡劳动部各单位委托外单位开发的项目要由部信息中心审核,省级劳动部门拟开发的项目应在开发前与部信息中心取得联系,防止重复开发和浪费人力、财力。
第十二条 各类结构系统中的软件,采集、处理和传输方案应经过周密调查和论证,在相应的范围内进行试点试验,经完善后推广,并在运行中进行阶段性完善。
第十三条 省级劳动部门要按《总体设计》中有关试点的原则和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过程中要发挥试点系统所运行的新系统、新功能的作用,取得经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分期实现局部推广和全面推广的目标。
第十四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所开发的各种软件、硬件的发明权、专利权、受奖权、版权、产权受国家相应法规的保护。有关法律事务和行政事务的办理由部信息中心另行规定。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部内各单位及各级、各类劳动管理机构配备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所用的计算机设备、现代化通信设备和其他与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应按部信息中心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购置设备,及时上网并加强日常运行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按照《总体设计》的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做好各类结构系统的信息源单位(填报单位)的组织工作,对信息源单位的增、减、并、调等情况要及时掌握并及时调整单位基本情况库。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组织信息采集工作,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位。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按上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和本级劳动工作的需要组织好本级数据库的建立、校准和更新、备份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准确、全面、及时地做好信息的采集、处理、上报工作和对下级单位的信息反馈工作,保证上、下网络的正常联通。
第十九条 凡属国家级、部级数据和部设机构管理的部级办公管理信息须在主系统上建库管理和进行信息交换,不得在主系统外另建系统。
本条所列内容在省级劳动部门相应改为国家级、省级、厅局级,以下各级类推。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做好信息交流与发布工作,提高信息使用率,推动信息共享和综合分析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在系统实施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的各项法律、规定。
第五章 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二条 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所需要的各项标准,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尚未建立国标、行标而需要建立的,列入劳动部标准计划做建标工作,未经发布之前可使用临时标准;不需列入国标、行标的,在本系统使用内部标准。以上工作由劳动部劳动管理信息系统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系统各部分的开发、运行在统一要求下分别制订开发、运行规范。规范由开发、管理单位会同部信息中心制订,由部信息中心统一编号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有关省级劳动部门的条款,原则上适用于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劳动管理部门。关于计划单列的省辖市所适用的条款在各分、子系统运行中分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