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2年01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2〕14号
施行日期2002年01月2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你办内政复规转字〔2001〕2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商农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答复如下:
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供销合作社是由部分农民集资或者以资金参股形式成立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性质上与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有着本质的区别,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
(2001年12月18日, 内政复规转字〔2001〕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区通辽市人民政府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遇到法律适用的问题,现将有关材料转去,并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哪些农民集体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供销合作社这样的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属于“农民集体”,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