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6年01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6〕9号
施行日期1986年01月31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审计署、交通部《关于公路养路费的审计报告》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报告所提意见,认真改进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公路养路费的审计报告
国务院:
为了贯彻一九八四年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的精神,审计署会同交通部组织山东、河南、安徽、浙江、天津五省、市的审计机关,审计了一九八四年度公路养路费。河北、山西、吉林、宁夏、甘肃、内蒙古等省、区,也相继开展了这项审计。从审计情况看,各地在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上做了大量工作,对公路的维护和改造起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现将主要问题和建议报告如下:
一九八四年五省、市公路养路费收入十亿六千九百万元,支出九亿八千九百万元,各占全国总数的20%左右。审计出有问题的金额为二亿八千二百万元,其中收入八千八百万元,占五省、市收入总额的8.3%,支出一亿九千四百万元,占支出总额的19.6%。主要问题:
一是挪用、借占养路费。国务院曾三令五申,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但一些地方把养路费作为机动财力,挪用于公路以外的支出。五省、市一九八四年共挪用一亿零一百多万元,占当年收入总额的9.6%。如山东省政府从一九七一年起,每年挪用一部分公路养路费搞基建等,一九八四年达四千多万元。天津市政府从一九八○年起,每年从养路费收入中提取22%用于市政建设,一九八四年为一千九百五十多万元。浙江省政府批准杭州市从一九八○年起,每年从养路费收入中拿出三百五十万元搞市政建设。河南省一九八四年挪用养路费一千五百二十九万元,盖办公楼、宿舍和购买车辆及举办其他公用事业。安徽省交通厅挪用养路费一百八十万元建疗养院、学校等。各地借占养路费的情况也相当普遍,一九八四年五省、市借占养路费余额达一千九百零五万元。
一是少收、漏收、擅自减免养路费。有些养路费征收部门执行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少收、漏收和擅自减免养路费的情况比较严重。据抽查,属于这种情况的就有一千二百九十三万元。如山东省菏泽市抽查二百五十三辆汽车,就有七十三辆漏交养路费五万六千多元。安徽省郎溪县郝家村运输专业户的九辆汽车,一年应交养路费二万四千元,实际只交四千元,无人过问。天津市公路部门对市银行系统,为照顾关系免征养路费八万四千元。
三是瞒报、截留养路费。按国家规定,养路费收入应及时解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部门,不准坐支。但不少地方没有按此执行,瞒报、截留养路费的情况比较普遍。五省、市交通部门一九八四年共瞒报、截留养路费四千六百万元。如浙江省截留养路费二千五百八十万元,把其中一千三百八十万元存入工商银行信托部牟取高息。该省公路局存入信托部五百万元,把多得的利息三十一万元转作福利基金。山东省肥城县公路站为了压低一九八五年收入计划基数,瞒报一九八四年收入一百一十万元。
四是管理不严,帐目混乱。许多公路站(段)采购材料无计划,出入库无手续,消耗无定额,固定资产不入帐,家底不清。如济南郊区公路站一九八四年底帐面固定资产原值为四万七千元,而查出的帐外固定资产就有二十三万八千元,为帐面原值的五倍多。浙江省大部分养路费征收单位无帐,征收凭证十分混乱。杭州市一年收入养路费四千多万元,征收单位不记银行日记帐,收入数以银行对帐单为准。温州公路总段工程队一九八四年材料支出近三十一万元,是用白条子报销的。
为了解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切实管好、用好这项资金,以集中财力、物力加强公路养护,提高公路质量,提出以下建议:
一、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养路费要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的决定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一九八五年以前挪用而尚未使用的养路费,要全部退回。借占的养路费,要订出退款计划,限期还清。
二、 切实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一九八四、一九八五年两年少收、漏收、擅自减免的养路费要追查补收,拖欠不交的要限期补交,逾期的要按规定处以罚款。收回的资金,要全部上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部门,统一安排到急需养护的公路上去。瞒报、截留的养路费,要如数清理上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 由交通部尽快完善公路财务会计制度。对养路费的管理体制和工程承包、监理部门的补贴等问题,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办法。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总结经验,改善管理,充实财会人员,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建立经济责任制,把养路费切实管好、用好。
四、 审计、财政、银行等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从一九八五年起,养路费的决算报表要送同级审计机关。凡是未进行养路费审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在今后两年内安排力量,进行一次全面审计。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审 计 署
交 通 部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