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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4-30   阅读:

发文机关劳动部

发文日期1991年01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息字〔1991〕1号

施行日期1991年01月1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控制和消除计算机病毒在全国劳动系统的计算机系统中蔓延传播,现将《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在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管理,保障全国劳动管理信息计算机系统(以下称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计算机病毒系指隐藏在计算机系统的数据资源中,利用系统数据资源进行繁殖并生存,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并通过系统数据共享的途径进行传染的程序。


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管的劳动管理信息系统范围内的计算机系统。


第五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负责的制度。

劳动部信息中心负责全国劳动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级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计算机系统应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条 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制度,并做好对有关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有关部门一起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的技术防范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单位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

(三)及时发现和处理计算机病毒,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算机病毒疫情和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下发各种计算机软件(盘)或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时,必须经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管理人员检测,确认母盘无病毒后,方可在指定机器上批量拷贝,贴上“写保护签”下发。


第八条 下级部门上报载有数据的磁介质和上级部门验收数据时,应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确认无毒后可上报或验收。


第九条 计算机系统及病毒防治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机房管理、软件管理、网络系统管理、磁介质管理和计算机系统病毒防治工作需要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通过正式渠道购买或得到的软件。对于新的或来历不明的软件(盘),须先通过专用机检测试运行后正式启用。

严禁个人私自进行软件(包括各种游戏盘)的拷贝、传播和使用。


第十一条 计算机系统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对所有的系统和文件盘进行“写保护”,不需要再次写入的数据盘都应贴上“写保护”。


第十二条 各种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专用程序盘,必须由专人保管;

计算机系统及所用软盘要定期检测、登录,发现有计算机病毒时,应立即封机停止使用;

对于感染病毒的计算机系统,应当由专门人员清除病毒后,进行系统、软件和专用程序的重装。


第十三条 计算机系统重要数据、程序文件和专用软件,应定期做备份。计算机系统遭到病毒侵袭,应当用备份来修复系统,恢复有关数据和程序。


第十四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采取必要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技术措施,防止病毒感染。专人专用的计算机,在人员离开或停机时,应当对计算机加锁。


第十五条 计算机系统应当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并将计算机病毒检测软件(如SCAN)放入自动批处理文件。


第十六条 不得把用户数据或程序写到系统软盘上,除原始的计算机系统软件外,不得用其他软盘启动计算机系统。在计算机系统硬盘工作正常的情况下,禁止使用软盘启动。

严禁通过网络或通讯私自进行软件的拷贝复制。


第十七条 在进行软件评优会、应用软件交流会、软件演示会、计算机培训班和其他活动时,应防止造成计算机病毒的大面积传播。主管部门下发程序或软件,不得带系统下达。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系统和重大调查项目数据处理和数据录入的计算机,应当专机、专人、专用,并与日常工作使用的计算机隔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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