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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对“收购行为”创设的行政处罚应当无效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5-02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0年09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0〕91号

施行日期2000年09月22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解释

(国法秘函[2000]91号 2000年9月22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府法函[20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渔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 《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对“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并未对“收购行为”作出规定。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设立的对“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行政处罚超越了 《渔业法》和 《渔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和种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关于“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和行业、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依据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关于“收购”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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