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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务公开内容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5-02   阅读:

发文机关司法部

发文日期2003年06月1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3年06月1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和宗旨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是“教育、感化、挽救”;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管理,贯彻“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原则。

二、劳动教养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

(一)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二)劳动教养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五不准”的规定

1. 不准打骂、体罚、侮辱、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2. 不准克扣、挪用、侵吞国家供应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财物;


3. 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干私活;


4. 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馈赠;


5. 不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请客送礼,假公济私。


三、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

1. 选举权;


2. 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3. 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4. 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5.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


6. 享受劳动保护、人身安全的权利;


7. 按期解除劳动教养的权利;


8. 其他法定权利。


(二)劳动教养人员的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


2. 遵守所规、所纪的义务;


3. 服从劳教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 有劳动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参加劳动的义务;


5. 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 其他法定义务。


四、劳动教养人员收容的规定

(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二)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五、劳动教养人员分级管理的规定

1.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宽松管理三级管理制度。


2. 对分级管理中劳动教养人员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区别对待。


3.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一贯表现和在所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综合分析确定管理等级,并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评定管理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4. 评定劳动教养人员管理等级的工作由中队负责。中队应当根据统一标准,定期组织劳动教养人员自报等级,民主评议,中队研究提出意见报大队或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批准,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登记报送所管理部门备案。


5. 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管理等级后,应当立即执行相应的管理措施,使劳动教养人员进入该级管理。


六、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规定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三像”的要求,贯彻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方法。

1.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律常识、思想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和形势政策教育以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


2. 劳动教养管理所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以及学习用书,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


3.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包括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和出所教育;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文艺、体育等辅助教育活动。


4. 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劳动教养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或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5. 劳动教养管理所鼓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劳教人员自学。


6. 劳动教养人员的考试成绩、考核结果与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挂钩。


7. 劳动教养管理所欢迎社会各界以及劳动教养人员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协助劳动教养管理所做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


七、劳动教养人员通讯、会见的规定

(一)通讯

1.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3.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4. 劳动教养人员要求与亲友通电话时,需征得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会见

1.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2.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公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3.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劳教人民警察视线之内。


4.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人民警察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5.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6.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八、劳动教养人员放(准)假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放(准)假的条件

1.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2.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3.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4.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1)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2)假期在外作案的;

(3)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4)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5.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6.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二)放(准)假的审批程序

1.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2.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3. 劳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4.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九、劳动教养人员记分考核、奖惩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考核、奖惩

1.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2.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3.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二)奖惩的条件

1.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2.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1)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的;

(2)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3)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4)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5)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6)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7)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8)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3.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

(1)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2)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

(3)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4)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5)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6)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7)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

(8)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情节较轻的;

(9)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情节较轻的;

(10)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奖惩的程序

1.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上的,应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2.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3.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十、选举和批准劳动教养人员班(组)长、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和程序

(一)条件

1. 劳动教养人员班(组)长、“民管会”的委员由表现好、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


2. 中队应当对劳动教养人员班(组)长、“民管会”委员加强教育,认真监督,严格考核,定期轮换。对称王称霸,为非作歹的,随时撤换,并严肃处理。


(二)程序

劳动教养人员班(组)长、“民管会”的委员经过民主推选,由中队干部集体决定。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所外执行的条件

1.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1)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2)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3)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4)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5)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所外执行的审批程序

1.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2.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审核批准。


3.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4.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三)所外就医的条件

1.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四)所外就医的程序

1.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批准。


2.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3.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的,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十二、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的处理

1.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2.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十三、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的规定

(一)伙食标准

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二)生活管理

1.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


2.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他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3.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账目,注意调剂膳食,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生活习惯。


(三)医疗设施

1.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立医疗机构,负责劳动教养人员医疗保健,确保劳动教养人员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


2. 劳动教养管理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其他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十四、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所内作案和所内死亡的处理

1.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押解回所。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2.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3.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4.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5.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对死亡原因提出疑义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6.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7.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8.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9.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五、解除劳动教养的规定

1.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2.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送其出所。


20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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