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日期1995年01月0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劳办发〔1995〕1号
施行日期1995年01月03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制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4]2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此复。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