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2年09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2〕238号
施行日期2002年09月0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水利部:
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对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一、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在长江上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 依照 《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予以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销毁,在拆卸、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附:水利部关于请对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
(2002年7月31日 水函[2002]81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采砂监督管理,采取有力行动,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使乱采滥挖江砂影响防洪和通航安全的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
但是,各地在河道采砂执法监督过程中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1.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或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但对与非法采砂船共同作业的运砂船只缺少处罚规定依据,不能进行处罚。非法采砂是采砂船与运砂船只共同参与完成偷采作业的,同时运砂船白天大都集中停靠在采砂船附近,夜间随采砂船一起进行偷采活动。我们认为,在明知采砂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还进行运砂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它与采砂行为构成了一个违法行为(偷采)的两个环节,也是非法采砂行为得以进行的前提。目前,对非法运砂行为的打击缺少法律依据。
2.对没收船只的处理问题。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但目前在长江干流河道进行非法采砂的除部分大型吸砂王外,还有大量的小型水泥吸砂船,这些船只没收后,难以拍卖,很难处理,也不易看管。
请你办对 《条例》第十八条的上述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建议:(1)对非法运砂行为依据 《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2)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难以拍卖的,可以就地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