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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提级管辖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5-27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4年05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4年05月08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案例1:沈某某诉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罗某某、李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以示范性判决推动高效化解系列纠纷


【基本案情】罗某某与李某作为发起人先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江北区、渝北区、万州区设立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二人在四家公司持股比例均为99%、1%,主要从事课外辅导相关业务。2020年7月26日、2021年5月29日,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委托教育辅导协议》,约定由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向沈某某提供课外辅导服务,肖某某累计支付培训费用198000元。2021年7月,国家出台“双减”政策,进一步提升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培训。2021年9月,因课外辅导招生锐减,加之长期经营不规范,四家公司均出现无力支付房租、员工工资等情况,并导致无法继续提供课外辅导服务。协议签订后,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仅向沈某某提供了7.5小时课外辅导。2021年9月9日,肖某某向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提交《退款申请表》,申请退还剩余课时的课外辅导费。2021年9月26日,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共计剩余金额为196537.50元,且此费用均未退回。2022年1月7日,沈某某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沈某某与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委托教育辅导协议》,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罗某某、李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提级管辖情况】截至2022年1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万州某教育培训公司有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72件,涉案总标的为2507654元,另有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北区、江北区等区人民法院受理多起同类案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系列案件涉及“双减”政策实施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等法律适用问题,为新类型案件且案情疑难复杂,涉及类案裁判标准的确定,遂从系列案件中选定沈某某一案作为示范案件报请提级审理,并将其余71件案件纳入平行案件进行规范化管理。2022年2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沈某某一案提级审理,并将该案确定为示范案件公开审理。

【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某某与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教育辅导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已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课外辅导费,但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的课外辅导服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罗某某、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大量课外辅导费、营收款项不入公司公账,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判令万州区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课外辅导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罗某某、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罗某某、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双减”政策有序实施,校外教育培训治理工作持续加强,涉未成年人教育培训类纠纷多发,成为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民心“小案”。在严格管理学科类培训,加大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力度的背景下,对校外培训机构数量压减、关停引发的矛盾纠纷如何处理,需要司法裁判作出标准统一的规则性回应,发挥定分止争、能动治理的功能。本案通过提级审理,三级法院衔接运用提级管辖制度与示范判决机制,及时明确了涉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本案示范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五日内成功调解该院受理的平行案件71件,为化解大量的同类案件及诉前纠纷提供规则参考,有效防范了裁判标准不一、潜在纠纷不断的问题,产生良好的政策引导效果、法律适用效果和社会治理效果。


案例2: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诉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明确新类型案件审理规则


【基本案情】2021年4月9日,程某光在江西省消防总队训练与战勤保障支队组织垂直铺设水带训练中,不慎从四楼窗台跌落至一楼,造成事故伤害。程某光认为其在事故中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应由用工单位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承担工伤责任,故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3月14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程某光于2017年入伍并在武警南昌市消防支队服现役,2018年因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被直接套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对消防员的招用、培训、待遇等各项保障等作了初步规定,故支队与消防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下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同一范畴,在政策未明朗情况下,转制过渡期消防员受伤应适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而非《工伤保险条例》,残疾评定可先由支队按转制前做法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初评,待新政策制定出台后予以评定。该支队遂于202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该案涉及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过渡期因公受伤消防员权利救济问题,因地方对中央政策落实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对转制期消防员因公受伤是否认定工伤存在争议,导致转制期因公受伤消防员这类特殊群体权利保障受阻,进而可能引发群体性争议。考虑到本案情形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法律适用亦存在争议,因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决定依申请提级管辖本案。

【裁判结果】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发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以何种方式对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过渡期因公受伤消防员进行权利救济。根据中央文件规定,消防员从现役军人进行套改、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但具体落实未予明确,造成消防员伤残等级评定困难。程某光即是因伤残评定未能落实,转而申请工伤认定寻求权利救济。然而,对转制期消防员因公受伤是否认定工伤,实践中亦有争议:有的认为,消防员退出现役应参加属地职工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有的认为,该类人员较为特殊,政策未明前因公受伤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审理中,法院基于政策考量,从保护消防员权益出发,积极协调省人社厅、消防总队、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以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对政策研判分析,协调其对程某光先行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就待遇落实问题达成一致,消防支队撤回起诉,纠纷实质化解;同时,法院将政策落实困难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引起各方对过渡期消防员因公受伤待遇保障问题的重视。

【典型意义】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党中央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的战略决策。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明确消防救援人员从现役军人进行套改,单列消防员专项编制。但对转制过渡期消防员因公受伤待遇保障问题,地方政策尚未明确,引发该案争议。因涉及转制过渡期消防员这类特殊人员权利保障,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政策执行有不同观点,实质化解是解决争议的最佳路径。考虑到消防员职业特殊性,致伤致残风险较高,且经排查全省原有武警消防战士改制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尚未落实相关待遇保障的人已有20余人,随着时间推移,该类人员数量还可能增加的情况,法院积极协调消防员及所在单位,打消其所在单位对政策执行的顾虑并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充分保障消防员享有工资、医疗等待遇,解决其后顾之忧,防止“一案结多案生”,避免对消防队伍的整体战斗力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除此之外,针对政策未完全落实到位、各部门机制衔接不畅以及多名消防员待遇尚未落实的情况,积极向省人社厅、消防总队、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建言献策,努力推进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因战因公致残后有关待遇保障制度的完善。2023年10月9日,应急管理部等13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规定,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对受伤消防员工伤政策研判及调解思路、方向为相关规定出台提供了经验参考。


案例3:张某诉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统一辖区类案裁判尺度


【基本案情】秦某系张某与其前夫之女。北京市房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2021年2月,张某与秦某签订《承诺书》,载明:“母亲张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送给女儿秦某,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赠与住房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受赠人女儿秦某郑重承诺:在接受赠与后即承担起对母亲张某生老病死的赡养与善待义务,张某在此住房内永久居住……”。张某、秦某作为承诺方均签名按印。2021年3月,张某与秦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张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秦某,并于同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秦某名下,未办理居住权登记。2021年5月,秦某与案外人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某。后因本案所涉产权纠纷,案涉房屋被法院保全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及后续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朱某遂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秦某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秦某返还朱某定金、给付朱某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损失,判决已生效。张某主张本案系附义务的赠与,秦某需履行赡养义务以及保障张某在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益,秦某未对张某履行赡养义务且将案涉房屋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案涉房屋的赠与,秦某返还张某案涉房屋并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在审理中经检索发现,全国法院和北京辖区内各基层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附义务赠与合同变更、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一致,存在不同裁判标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随着人口老龄趋势加大,养老纠纷逐步增多,统一此类案件裁判尺度有利于推动涉房屋转让托付养老类纠纷的有效解决,有必要由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提级管辖,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符合提级管辖的相关规定情形,于2023年3月29日裁定提级审理该案。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承诺书》与《赠与合同》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张某主张撤销案涉赠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与秦某签订的保留居住权益赠与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秦某与张某另行签订的《赠与合同》在形式上为制式合同,结合其签订时间,应属配合房屋过户所为的法律行为,不能以此否定《承诺书》的约定内容,二人之间就案涉房屋赠与的真实意思及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承诺书》约定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争议焦点的论述,张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应系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所附义务为秦某对张某尽到赡养义务,并确保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而秦某在接受案涉房屋赠与及办理过户后不久,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构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反,故张某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当前在“以房养老”作为重要养老方式的背景下,“涉房屋转让托付养老类”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是父母对子女保留房屋居住权的赠与合同纠纷最为典型。此类纠纷往往涉及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变更、撤销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如果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将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影响家庭和谐。该案通过提级审理,明确保留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纠纷作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的变更、撤销的法律适用规则,即当事人先签订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又签订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的内容与附义务赠与合同的赠与部分的内容相同,当事人主张附义务赠与合同未变更,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将房屋赠与受赠人,赠与人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直至去世,受赠人接受赠与办理过户后,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房屋,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裁判生效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具有较强典型性,对于北京市辖区内大量类似纠纷具有指导意义,遂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纳入北京法院系统参阅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认真研究讨论后,确定该案作为北京法院第三十批参阅案例,并向辖区各法院公布了上述裁判规则,统一了辖区法院关于保留房屋居住权赠与合同案件的裁判尺度,对全市法院办理类似案件形成有效指导和重要参考,树立了依法保障“老有所居、老有所养”的鲜明价值导向。


案例4: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诉宜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纠纷案——明确多发案件法律适用规则


【基本案情】原告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等项目的公司。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转移危险废弃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行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80万元。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江西省废旧铅酸蓄电池转运系统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还处于试行阶段,在技术衔接上不够严谨,无转移联单系因江西省废旧铅酸蓄电池转运系统电池模块关闭导致无法填写转移联单,其主观无违法故意。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且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并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故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属初次违法,且积极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提级管辖情况】该案最初由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受理。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首违不罚”的理解和适用,类似纠纷在辖区法院及行政机关执法中广泛存在,但实践中对“首违不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意见,导致行政机关执法不统一,出现类案不同罚,既容易引发纠纷,也影响法治政府建设。同时,江西省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和跨区域转运制度试点工作,属于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该案的处理对新制度试点工作和“首违不罚”制度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以案件重大且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为由,决定依申请提级管辖本案。

【裁判结果】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适用“首违不罚”,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同时,针对双方争议较大的“首违不罚”适用问题和环保处罚自由裁量权问题,主动征求江西省环保主管部门的专业意见,在得到江西省环保主管部门的回复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以及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修订后确立的“首违不罚”制度。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向宜春市生态环境局发送司法建议函,建议其自行撤销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或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宜春市生态环境局经会议讨论研究后采纳了法院意见,表示将依法对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处理,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撤回起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赣09行初2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创新,它既是基于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的社会目的,也是出于法益衡平的考量,更是人本执法理念的彰显。实践中,对于“首违不罚”的理解和适用还存在理解不透、把握不准等诸多问题。因此明晰“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以规范行政行为,统一执法,十分必要。该案通过提级管辖,组织庭前交换证据,让企业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确认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通过主动听取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意见等方式,认定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且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后果的事实,明确该案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依法向行政机关发送自行纠正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采纳建议后,企业自行撤诉,既让企业恢复了正常生产经营,又促使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对“首违不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法院进行类案审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可以有效提升行政机关执法的统一性,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和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走深走实。


案例5: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诉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解决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分歧


【基本案情】被告姜某某通过公开招聘到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从事场镇车辆秩序整理、清洁卫生管理、夜间巡逻等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和值班补助,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姜某某从该居委会离职,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姜某某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17日裁决:确认某居委会与姜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由某居委会向姜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某居委会不服该裁决,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社区居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姜某某的全部请求。

【提级管辖情况】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关乎劳动者权益保护,省内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存在法律适用分歧,据此,报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为由,于2021年11月11日裁定提级管辖本案。

【裁判结果】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采用概括例举式表述,而非完全列举式表述,并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外。依法登记的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特别法人资格,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民委员会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姜某某是原告某居委会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某居委会与姜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对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关乎众多劳动者的利益。实践中,对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导致许多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平等保护,一些地区社保部门也拒绝此类组织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本案通过提级审理,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属性,在于强调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不意味着其不能参与私法活动,因此认定居民委员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以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解决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分歧、平等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审判决生效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被采纳为四川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规则纳入审判业务指导文件,实现“提审一件、指导一片”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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