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发文日期2001年11月2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港办交字第10283号
施行日期2001年11月2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湛江市、广州市、福州市、厦门市、北海市、秦皇岛市、南通市、南京市、连云港市、大连市、沈阳市、青岛市、威海市、烟台市、宁波市、温州市、成都市、武汉市、西安市、哈尔滨市、长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港澳事务办公室)、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动内地与香港的中医药交流及合作,加强对两地中医医疗合作的管理,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地区、各单位与香港有关机构进行中医医疗合作,应严格遵守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内地有关医疗机构管理法规及香港当地法律。
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作为内地中医药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区、各单位与香港有关机构开展的中医医疗合作进行统筹管理和协调。
三、 内地有关单位或人员拟同香港有关机构进行中医医疗合作时,应先将合作意向书报所在省(区、市)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立项审批。在得到批准前,不得与对方签定任何形式的协议。合作项目获批准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签约或人员赴港手续。
四、 内地有关单位或人员与香港方面进行中医医疗合作的对象限定为香港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及其他经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合作项目限定为中医临床教学、科研以及与之相关的中医医疗活动。
五、 内地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上述程序批准,不得在香港与任何机构或个人合作或独立开办中医医院、中医诊所,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在香港从事行医、义诊等中医医疗活动。
六、 内地人员赴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须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立项批件(复印件),并按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赴港工作签注。各地方外办(港澳办)不得批准任何人员持访港签注赴港从事上述活动。
七、 凡与香港开展中医医疗合作的内地有关单位均应遵守上述规定。各地方外办(港澳办)及中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有关单位与香港开展中医医疗合作活动的领导与管理,对于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香港组织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医疗活动或变相组织各种中医医疗活动者,将严肃查处,并对组织和审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八、 上述规定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注:根据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已取消内地与香港中医医疗合作项目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