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1年06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1〕116号
施行日期2001年06月1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送来的《关于申请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进行解释的请示》(京政法制规字〔2001〕15号)收悉。你办认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应理解为进一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缩小该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经研究,我们同意你办的上述理解。特此函复。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申请对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十条进行解释的请示
(2001年5月28日, 京政法制规字〔2001〕15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3号令,以下简称 3号令) 第十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我们理解此规定是进一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不缩小 3号令确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