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0年09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0年09月1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有些地方出现乱制乱售伪劣药品, 坑害人民, 破坏社会治安,对内对外影响很坏。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药品检验制度,未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不准随意制售。对制售伪劣药品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卫生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摘要)
药品是防病治病的武器,如管理有方、用之得当,可为人民防病治病,如失之管理、粗制滥造、以伪充真、乱产乱代,使用混乱,则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药品是特殊商品,政府曾颁发一系列法规、规定不准随意制、售。最近,据全国药政处长药检所长工作会议上反映,当前一些地方乱制、乱售伪劣药品的现象仍比较突出,人民群众对这种情况极为不满。许多群众干部要求政府取缔伪劣药品,维护人民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意见:
一、 健全药事法制。由卫生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总结国内外经验,以一九七八年国务院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为基础,拟订“药政法”。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药品生产、供应、使用、检验、标准和外贸进、出口等方面,有一完整的法规,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二、 对违反《药政管理条例(试行)》规定,擅自乱办药厂,乱制、乱售药品者,由工商行政和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或取缔,已售出的药品应退货赔款。凡不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的药品,医药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供应部门不得收购、销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药品宣传要实事求是,不得夸大,不许弄虚作假,不得任意散发和张贴传单。凡向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刊登广告散发印刷品,应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办理。
三、 关于个体开业行医问题,请按卫生部九月二日(80)卫办字第141号文件办理。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为个人或单位出具证明,在本地或外地行医卖药,投机倒把(社员自采、自种的中药材可交药材部门收购, 也可在集市上出售), 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政策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以营利为目的、制售伪劣药品,借行医为名贩卖药品,套购倒卖、哄抬药价、诈骗钱财、欺骗群众、扰乱市场者,要根据情节,依法处理,以维护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五、 对骗取钱财、 坑害人命的游医药贩要坚决取缔。 对危害人命或贩卖麻醉药品、毒、限剧药者,要严肃处理,根据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由公安、司法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六、 鉴于药政、药检工作在十年浩劫中被诬蔑为“管、卡、压”,机构拆散、人员下放,设备坏损失散,造成药政、药检机构不健全,技术力量不足,设备简陋陈旧,检验手段落后,远不能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充实加强卫生厅(局)药政局(处)、药检所的组织建设和适当解决人员、经费、设备和房屋等问题,以适应工作需要。 各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药政、药检部门要密切联系,互通情报,大力协作,主动配合,共同努力完成上述任务。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