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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5-15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0年09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0年09月1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八0年九月十七日)

国务院同意卫生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有些地方出现乱制乱售伪劣药品, 坑害人民, 破坏社会治安,对内对外影响很坏。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药品检验制度,未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不准随意制售。对制售伪劣药品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卫生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摘要)

药品是防病治病的武器,如管理有方、用之得当,可为人民防病治病,如失之管理、粗制滥造、以伪充真、乱产乱代,使用混乱,则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药品是特殊商品,政府曾颁发一系列法规、规定不准随意制、售。最近,据全国药政处长药检所长工作会议上反映,当前一些地方乱制、乱售伪劣药品的现象仍比较突出,人民群众对这种情况极为不满。许多群众干部要求政府取缔伪劣药品,维护人民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意见:

一、  健全药事法制。由卫生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总结国内外经验,以一九七八年国务院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为基础,拟订“药政法”。应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药品生产、供应、使用、检验、标准和外贸进、出口等方面,有一完整的法规,以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

二、  对违反《药政管理条例(试行)》规定,擅自乱办药厂,乱制、乱售药品者,由工商行政和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或取缔,已售出的药品应退货赔款。凡不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批准的药品,医药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供应部门不得收购、销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药品宣传要实事求是,不得夸大,不许弄虚作假,不得任意散发和张贴传单。凡向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刊登广告散发印刷品,应按《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办理。

三、  关于个体开业行医问题,请按卫生部九月二日(80)卫办字第141号文件办理。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为个人或单位出具证明,在本地或外地行医卖药,投机倒把(社员自采、自种的中药材可交药材部门收购, 也可在集市上出售), 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政策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四、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以营利为目的、制售伪劣药品,借行医为名贩卖药品,套购倒卖、哄抬药价、诈骗钱财、欺骗群众、扰乱市场者,要根据情节,依法处理,以维护市场秩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五、  对骗取钱财、 坑害人命的游医药贩要坚决取缔。 对危害人命或贩卖麻醉药品、毒、限剧药者,要严肃处理,根据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由公安、司法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六、  鉴于药政、药检工作在十年浩劫中被诬蔑为“管、卡、压”,机构拆散、人员下放,设备坏损失散,造成药政、药检机构不健全,技术力量不足,设备简陋陈旧,检验手段落后,远不能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充实加强卫生厅(局)药政局(处)、药检所的组织建设和适当解决人员、经费、设备和房屋等问题,以适应工作需要。  各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药政、药检部门要密切联系,互通情报,大力协作,主动配合,共同努力完成上述任务。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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