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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5-16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3年09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3〕216号

施行日期2003年09月2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3年8月25日《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函复如下:

依照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归口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应当受理刘璐同学的申诉。辽宁省教育厅于2003年2月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刘璐同学有权以辽宁省教育厅怠于行使职权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复议。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8月25日, 辽政法〔2003〕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某学院在籍学生刘璐因打架被校方勒令退学。刘璐认为该校的处理决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2月向省教育厅申诉,要求省教育厅保护受教育权利,省教育厅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刘璐以省教育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省教育厅是否具有受理学生申诉的法定职责上认识不一致。我办认为,省教育厅具有处理学生申诉的职责,其主要理由是:

1.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 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规定以及《辽宁省教育厅、中共辽宁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委办发〔2000〕41号)关于"辽宁省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统筹管理全省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以及高等职业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继续教育等工作"、"负责各类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和高等教育学历、学籍管理工作"等规定,学校由省教育厅管理。由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没有关于学生处分的规定,只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此规定,因此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2.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 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同时 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是有明确规定的。虽然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六十五条只明确规定了"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备案",但这与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并不矛盾,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对学生处分的程序,而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对学生处分的救济渠道,事实上两者是一致的。

3.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教高〔1999〕4号)中明确规定:"为落实 《高等教育法》有关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 《教育法》和 《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教师、学生申诉制度,依法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1995年8月28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开展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明确"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因此,省教育厅中受理刘璐行政申诉后,应当作出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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