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2年10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2〕190号
施行日期2002年10月16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三级。
附: 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
(2002年9月10日 黑政法函[2002]7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日前,我办在协调有关地市关于自然保护区设立权的问题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中“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中的“地方级”的含义把握不准。有的观点认为,“地方级”应指省、市(行署)、县三级自然保护区;有的观点认为,这里的“地方级”特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具体应如何适用,请贵办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