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
发文日期1985年12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5〕82号
施行日期1985年12月1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司法部)
为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我国恢复了律师制度,积极发展律师队伍,增设律师工作机构。这些机构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过去对成立法律服务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其业务范围的限定和业务活动的监督等,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目前这些法律服务机构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有的缺乏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员,不能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有的没有固定的工作人员,不能保证法律服务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打出“公司”的牌号进行活动;有的名义上搞单项法律服务,实际上搞多项以至全部律师业务;还有的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成立“律师事务所”,擅自从事律师工作。这些做法是违背现行法律的,必须迅速改变。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 成立法律服务机构,必须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批准。
(二) 对已经成立的法律服务机构,批准机关要认真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允许其开展工作;不符合条件的,要切实加以整顿,或予以撤销。
关于统一管理法律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我们将根据现行法律另行规定。
以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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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根据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司法部已取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