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7年04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7〕21号
施行日期1987年04月1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口岸领导小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口岸作为对外开放的门户,涉外单位较多,而各单位隶属关系又不统一,各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因此相互间经常出现一些矛盾,如果各自为政,势必妨碍工作的开展,甚至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实践证明,从中央到地方建立各级口岸管理机构是必要的,也是提高口岸综合能力的一种好形式。
为了加强口岸管理工作,口岸所在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由一名主管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直接领导口岸管理工作,使口岸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日益增长的对外贸易、科技交流及人员往来的需要。
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
为了搞好口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口岸工作领导的通知》精神,现对地方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公室的职责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 地方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公室是口岸所在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
二、 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并根据本地区口岸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 主持平衡所管辖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检查和贯彻执行经中央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加强预报、预测工作。
四、 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组织有关方面签订经济协议。组织路、港、贸的协作配合,加强车、船、货的衔接,加速车船周转和货物集散,保证口岸畅通。
五、 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
六、 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货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检查检验、公证鉴定、对外索赔、供应服务、接待宣传等有关单位)之间的矛盾,具有仲裁职能。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矛盾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一)凡属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应共同贯彻执行。对于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有权不予执行。
(二)因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之间的规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的争议,地方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解决。
(三)地方口岸管理机构对于在工作中发生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各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的涉外问题,应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应连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的意见一起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对时间非常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
(四)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地方口岸管理机构或由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请示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五)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当地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协调,遇有紧急情况有权作出仲裁。
口岸各有关单位对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七、 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对职工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加强治安的宣传教育,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严重违反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处埋意见。
八、 检查督促本地区的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的组织实施,并促使其同步进行。
九、 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十、 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口岸工作出现的重大矛盾和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
十一、 承办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二、 本规定适用于一类口岸所在省、市的口岸管理委员会或口岸办公室。二类口岸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可根据当地口岸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
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