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4年11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1984〕国发162号
施行日期1984年11月17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当年收入的10%,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同时规定地方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一九八三年八月,国务院决定从这一年的下半年起,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由10%提高到15%。一九八四年已按15%的征收比例,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下达了任务。对各地的超收部分如何处理,国务院未作规定,需要加以明确。
国务院决定提高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是国家集中资金的一项措施,其收入应当全部归中央财政。为了保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同时适当照顾地方的实际需要,国务院决定:按照一九八四年下达各地上交中央的任务计算,一九八四年超收的部分,可留给地方使用;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地超收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地方留用70%,上交中央30%。
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在中央下达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任务之外,又加征了一定比例的地方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不少单位要求纠正这一做法。对此,国务院曾指示财政部予以制止。但有的省仍在继续征收,近来又有扩大之势。国务院在确定国家这项基金征收比例时,既考虑了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又考虑了单位的负担能力。目前企业的各种负担已经不轻,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又比较重,如再加重企业负担,势必要影响中央征集任务的完成和企业技术改造。如一些地方各行其是,必然要引起连锁反应。国务院再次重申,各地要从全局出发,立即停止加征地方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做法。地方所需能源交通建设资金,应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地方超收分成中解决,或通过国家允许的其他经济办法筹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