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文日期2005年03月2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税委会〔2005〕2号
施行日期2005年03月2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税委会[2005]2号 2005年3月25日)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期中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5]136号)收悉。经研究,决定如下:
鉴于商务部将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该案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征收反倾销税的通知》(税委会[2000]15号)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与我达成价格承诺协议的日本川崎制铁株式会社、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等7家公司继续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中签订价格承诺协议公司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税委会[2001]4号)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商务部期终复审立案公告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