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9年03月0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89〕26号
施行日期1989年03月0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为适应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强化国家在金融、关税、进出口及税收等方面的集中统一管理,保证人民银行、海关、税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它们的监督和调控作用,国务院决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部分海关正副关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正副局长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由国务院直接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考察、提出任免名单,送人事部审核并提出任免建议,报国务院审批。
二、 部分海关的正副关长,由国务院直接管理。
部分海关暂定十四个,即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杭州、广州、福州、海口、大连、青岛、厦门、汕头、九龙、拱北海关。今后随情况变化,如需调整,由海关总署、人事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上述海关的正副关长,由海关总署考察、提出任免名单,送人事部审核并提出任免建议,报国务院审批。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正副局长,国务院授权人事部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正副局长,由国家税务局考察、提出任免意见,送人事部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任免的名单报国务院备案。
四、 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上述干部管理权限,可对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部分海关正副关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正副局长,进行调整和交流。届时各地公安、人事、劳动、教育、民政和商业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上述干部及随调随迁家属的户口迁移和其他有关手续。
五、 地方各级专业银行正副行长的任免,要征得当地同级人民银行的同意,再报上一级专业银行批准。
六、 这次对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正副行长,部分海关正副关长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正副局长干部管理体制的调整,不改变这些机构及其领导职务的原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