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3年12月0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93〕88号
施行日期1993年12月0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
和建设部管理的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1993年12月9日 国办发〔1993〕88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和建设部管理的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附件一:
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保留建设部。建设部要充分发挥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作用,把工作重点放到制订规划、政策、法规和搞好监督服务上来,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一、 职能转变
建设部应加强的职能有:制订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产业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推动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工程建设、城乡建设和建设行业的法制工作和行政执法监督;培育和发展全国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规范市场行为,更多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指导和推进城镇住宅建设,研究制订国家公务员住宅控制标准和解决社会低收入者住宅的有关政策。
应当取消、弱化和转移的职能主要有:将属于地方政府的职能下放给地方,包括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的审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业务,工程建设的地方标准定额,建筑业的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人工费单价的核定等。弱化计划管理的职能,减少审批事务,落实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按照国务院规定,取消评优活动和达标升级活动,确需保留的授权或委托有关协会办理;现由部机关管理的职工培训、教材编写、信息交流和学术活动等,转交学会、协会办理。
二、 主要职责
建设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建设事业(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改革方案和中长期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制订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和部管行业的标准定额,并与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国家标准;组织制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与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审定发布。
(三)制订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法规;指导与监督有关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综合管理工程监理工作;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
(四)指导和管理全国城市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国务院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会同国家文物局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审查报批,参与制订国土规划和区域规划;管理城市建设档案工作。
(五)指导全国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公共客运交通、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综合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指导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城建监察和城市防洪排涝工作。
(六)负责房地产业行业管理;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商品化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指导和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参与指导住房制度改革。
(七)指导全国集镇和村庄的规划、建设工作,推进村镇建设的发展。
(八)制订行业科技发展规划、计划和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指导与管理重大技术引进工作。
(九)制订行业人才培养规划,指导职工队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受国家教委委托综合管理全国院校建筑、城建类专业的教育标准、培养规格;管理部属高校工作。
(十)综合管理全国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和附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工作。
(十一)管理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开展对外工程承包、房地产和劳务合作业务。
(十二)指导直属企事业单位的人事、劳资工作;指导行业的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劳动标准及专业技术职称工作。
(十三)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 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建设部设十四个职能司(厅)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厅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新闻宣传,组织政策调研,起草部的重要文稿;负责会议的组织与协调工作;负责机关文书档案管理、行政财务和信访工作;负责部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保卫、保密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二)计划财务司
组织协调建筑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产业政策的编制工作;组织编制行业技术引进规划、计划及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利用外资计划和物资计划,并按规定办理有关项目立项的审查或审批;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建筑机械、城建机械、建筑金属结构、建筑金属制品和市政专用车辆发展规划;组织制订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的改革措施和规章制度;归口管理有关的行业统计、信息工作;负责本部各项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负责归口管理的行业产品许可证工作。
(三)体改法规司
研究制订有关的行业体制改革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要点,会同有关司检查实施;制订建设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审查和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综合管理建设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建设系统的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科学技术司
组织制订行业科技的发展战略、规划、指南、技术政策和科技体制改革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实施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论证;参与编制技术引进规划和计划,组织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实施及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工作;管理行业科技成果及其有关出口的保密审查工作;指导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行业技术市场和企业技术进步;负责建设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经费的管理。
(五)建筑业司
研究制订建筑业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法规,对建筑业实行行业管理;指导全国建筑业体制改革工作,推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培育建筑劳务和材料设备供应等生产要素市场;制订建筑安装、建筑装修、建筑制品等企业的资格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制订建筑业技术进步、质量管理、安全施工等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开拓国际建筑市场,发展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六)勘察设计司
综合管理全国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作;研究制订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规划、有关政策法规及改革方案;制订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各类工程公司的资格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组织标准设计的编制、推广和应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和附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工作。
(七)建设监理司
研究制订工程建设设计、施工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的法规制度;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综合管理工程监理工作;指导设计、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工程(产品)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参与国家组织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验收,监督检查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标准定额司
研究制订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汇总编制标准定额的制订、修订计划;组织制订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全国统一定额和部管行业的工程标准、经济定额、产品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
(九)城市建设司
研究制订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中长期规划、体改方案和法规;指导全国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交通(含地铁)、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卫工作;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指导城市综合开发、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城建监察和防洪排涝工作;研究制订城建行业的技术标准和城建企业资质标准并监督执行;负责管理全国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十)城市规划司
研究制订全国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城市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检查和监督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负责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会同国家文物局主管单位对历史文化名城进行审查报批;参与编制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十一)房地产业司
负责房地产业行业管理,研究制订相关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管理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指导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商品化、城市房屋拆迁、房产登记发证和物业管理工作;指导和推动城镇住宅建设,综合管理国家公务员和社会低收入者住宅建设工作;参与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组织协调房地产业及住宅发展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二)村镇建设司
研究制订县城以下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编制村镇建设的发展规划;指导和推动村镇规划的编制、实施和通用设计图的推广工作;指导村镇的统一开发、综合建设,组织村镇建设试点;指导受灾地区的村镇重建和国家大型建设项目地区的村镇迁建工作。
(十三)外事司
制订本部有关外事规章、制度;编制本部外事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办理有关的行业国际科技交流、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贷款、赠款、国际组织的事务;负责审批出国团组和有关合作项目;办理出国护照签证;管理外事经费。
(十四)人事教育劳动司
负责部机关公务员、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管理和部机关、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管理直属单位和指导行业的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及评聘工作;综合管理全国院校建设类专业的教育标准、培养规格;负责部属高校的管理和派遣留学生、聘请外国专家的管理;管理部机关、直属单位和指导行业的劳动工资工作;指导行业职工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十五)机关党委
负责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 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为五百一十名。其中,部长一名,副部长四名。考虑到一名副部长兼任国家土地局局长,可多配一名副部长。正副司长五十名(含总规划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各一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二名)。
纪检、监察、审计等派驻机构和后勤、老干部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国家测绘局由建设部管理。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由建设部管理。
附二:
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测绘局由原建设部归口管理的国家局改为由建设部管理的国家局;并经批准,由正局级提高为副部级。
一、职能转变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规,国家测绘局增加的职能主要是:管理测绘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指导全国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主管全国地图编制出版工作;按规定负责对外国组织、个人来华测绘的审批和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审批。
根据改革的要求,国家测绘局要将测绘基建项目的招标等工作转移到地方;行业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制订国内外地名译写标准及监督管理工作,对国外测绘资料的收集与交流以及地形图加印计划的管理等工作,转移到事业单位;对测绘仪器行业的协调管理,测绘技术市场信息交流工作及国内外测绘科技展览与技术交流工作等,转移到协会、学会。
二、主要职责
国家测绘局为建设部管理的国家局,是主管全国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测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测绘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协调全国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全国性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组织制订测绘工作的行政、经济法规,管理测绘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和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组织制订测绘技术标准,检查监督测绘法律、法规的执行,负责建立国家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四)审核并发布我国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和监督全国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负责指导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五)协同外交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负责管理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和全国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六)依法主管全国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
(七)制订测绘技术政策,组织重大测绘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指导全国测绘专业人才的培养。
(八)管理监督国家测绘事业费和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
(九)归口管理国家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外国组织、个人来华测绘。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审批。
(十)承办国务院及建设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测绘局设四个职能司(室)和机关党委。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政策调研和会议的组织协调,负责新闻宣传,起草局的重要文稿;负责机关文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和信访工作;负责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的保卫、保密工作;负责外事和体改法规工作。其中,外事和体改法规两个处,因工作需要可使用“国家测绘局外事办公室”和“国家测绘局体改法规办公室”的印章。
(二)计划财务司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订测绘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测绘事业费预决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物资计划、技术改造计划;组织有关项目立项的审查或审批工作;组织制订测绘行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有关规章制度;负责全国测绘需求信息的调查收集和测绘系统综合统计工作。
(三)国土测绘科技司
组织建立国家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负责对全国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实施与监督;依法管理全国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工作,指导和监督全国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审核我国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负责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的有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和管理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管理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和全国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负责有关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和对外国组织、个人来华测绘的审批;制订测绘技术政策,组织重大测绘科技项目攻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管理测绘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负责测绘行业协调服务,指导全国测绘标志保护工作。
(四)人事教育劳动司
管理局机关、直属单位的人事和机构编制,指导全行业测绘专业技术职称工作;负责测绘系统学校教育和职工培训,指导全国测绘专业人才的培养;负责测绘系统外国留学生、聘请外国专家和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的管理工作;指导测绘系统的劳动工资工作。
(五)机关党委
负责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国家测绘局行政编制为一百名。其中,局长一名(副部级),副局长四名(正局级);正副司长十三名(含机关党委专职书记一名)。
纪检、监察、审计等派驻机构和后勤、老干部服务机构及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