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中央军委
发文日期2000年12月13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中办发〔2000〕27号
施行日期2000年12月13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行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江泽民同志关于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0]14号)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审查原则、分类标准和实施方案,现对军队部分保障性企业及相关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 军队拟移交保障性企业的基本情况
1998年7月,根据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重大决策精神,军队所办经营性企业按规定移交地方或实施撤销,其保障性企业按照《中共中共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8]24号)有关规定,全部予以保留。这些保障性企业,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时期,都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过很大贡献。但目前企业摊子过大、生产能力过剩、技术装备陈旧、改革滞后、亏损面增加、下岗职工增多等问题日益突出。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军队可以通过调整和改革,与部分保障性企业脱钩,并将这些企业移交地方管理。
据统计,此次拟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共297个,其中:工厂151个,军马场12个,事业单位51个,农场83个;在职职工20.9万人,离退休人员8.8万人;1999年底资产总额242.5亿元,负责总额141.2亿元,所有者权益101.3亿元,资产负债率58.2%。在297个企业中,142个盈利,129个亏损,盈亏相抵后净亏损3.4亿元。拟移交农场、军马场土地总面积1406.4万亩。
二、 移交的原则
(一) 按照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改革方向,凡属社会能办且不涉及军事保密要求的保障性企业,移交地方管理。列入移交范围的保障性企业名单由中央军委确定。
(二) 按照“先清理、后移交”的原则,凡属列入移交范围的保障性企业,先由军队组织清理并提出分类处理的初步意见,再由全国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参照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审查原则、分类标准和实施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清理后确定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应当是具备正常生产经营基本条件的企业。移交企业的资产实行无偿划转,有关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对符合移交条件的企业,移交给接收单位或地方人民政府处理。对产品无市场、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关闭破产。
(四) 军队保障性企业的移交方式和有关政策,要兼顾军队后勤保障任务的衔接和企业移交后的生存发展,有利于后勤保障社会化的平稳过渡。
三、 移交的范围
(一) 军队后勤系统归口管理的保障性企业,除确因部队战备需要应保留的企业外,其余的全部移交。
(二) 军队装备系统归口管理的保障性企业,除继续从事部队列编装备修理或确因战备需要应保留的企业外,其余的全部移交。
(三) 列编农场和军马场中,除作为战备训练用地和部队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外,其余的全部移交。
(四) 直接为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服务的学校、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仓库、办事处、招待所、财务结算中心等事业单位,原则上随同保障性企业一并移交。
四、 移交处理办法
(一) 根据军队拟移交的保障性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列入移交范围的企业进行分类处理。经清理后符合移交条件的企业,由军队主办单位直接向接收单位或地方移交。
(二) 符合国务院确定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标准的企业,交由中央管理。移交后,其领导人员职务管理由中央企业工委负责,其资产管理和有关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
(三) 属于门类相同、专业相近的企业,以及与已经移交的经营性企业原有隶属关系的企业,可并入相关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对那些专业性强、难以军转民的装备修理企业,可并入相关的军工集团。其领导人员职务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接收单位负责。
(四) 其他企业实行属地移交。实行属地移交的企业,其领导人员职务由地方管理,资产管理和有关的财务关系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
属地移交的农场、军马场,由地方省人民政府接收和处理。独立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均直接移交地方;移交工作由教育部、卫生部负责协调落实。
(五)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随同集团公司一并移交。
(六) 有接收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具体由军队主办单位商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破产方案,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申报;地方审核汇总后统一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企业关闭破产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军队保障性企业关闭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军地双方各自建立相应机构;联合办公、共同组织实施。军队负责做好企业稳定工作,地方政府负责处理好职工安置等问题。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共同负责做好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七) 移交企业党的关系随同企业一并移交。企业党的关系原在军队的,企业交由中央管理后,其党的关系由中央企业工委管理;企业交由地方管理后,其党的关系由地方同级党组织管理。企业党的关系原在地方的,不作变动。企业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关系随同党的关系一并移交。
(八) 企业有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属于移交前发现的,由原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移交后发现的,由接收单位负责,依照法律和党纪、政纪处理,企业原主管部门要积极予以协助。
五、 移交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一) 移交企业资产的划转指标,以经具备资质条件中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1999年度财务决算为依据。
(二) 移交企业与军队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
1. 移交企业向军队资金调剂中心和原主办单位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关闭破产企业借款后,由中央财政按剩余部分的50%补贴军队有关单位。具体数额由军队与财政部据实核定。
2. 移交企业欠交军队主办单位1999年以前的利润和管理费一律不再上交。其中,欠交利润全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欠交的管理费,已从成本中提取的,冲销企业管理费。
(三) 移交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理。
1. 移交企业的主办单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又转贷给企业的,由移交企业的主办单位负责组织移交企业与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借款合同终止属行。
2. 移交企业的担保单位为军队各级机关及所属单位的,由借款企业重新提供经债权人认可的担保单位或采取抵押、质押担保方式,原担保合同终止履行。
3. 移交企业直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移交后法人主体资格不变的,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移交后法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移交企业原有债务,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但保合同按上述规定处理。
(四) 移交企业欠税问题的处理。
1. 移交企业欠税随同企业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清欠。企业补缴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后可予以豁免。
2. 企业移交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继续享受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
3. 农场、军马场移交后,3至5年内继续免征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五) 移交企业房地产问题的处理。
1. 凡移交的企事业单位,其房地产一并无偿划转。地处营区或营区周边,场地置换及合理分割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由军队保留或撤消。
2. 列入移交的农场和军马场,已对现有地土地进行确权定界的,应将土地和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接收单位;尚未进行确权定界的,要抓紧进行并办理有关手续,勘界费用由军队与地方协商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收费标准要给予适当优惠。
(六) 关闭破产企业涉及银行呆坏帐的核销及职工安置经费问题的处理。
关并闭破产企业所涉及的银行坏帐的核销,以及安置职工所需经费,比照《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和《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1999]4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 其他相关政策。
1. 移交的军队保障性企业中,凡属“三线”企业,继续享受原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因企业搬迁所涉及的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待研究处理军工企业此类问题时一并解决。
2. 原承担军品生产和维修任务的企业移交后,军队在3至5年内应继续安排其承担军品生产和维修任务。
3. 农场、军马场移交后,凡符合中央和当地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的,计划、财政部门应安排其相应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费。
5. 军队部分农场移交后,由国家给予军队适当补贴,具体数额由军队有关部门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 移交企业的人员安置
(一) 移交企业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凡属2000年6月30日前正式录用、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原则上随同企业一并移交。
(二) 2000年6月30日前在移交企事业单位中工作的军人干部和服役期满8年的士官,原则上随同企事业单位一并移交、办理就地转业手续;有特殊情况的,由军队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调整安排。在移交农场、军马场中工作的军人干部和士官,原则上由军队调整安排;本人愿意随同农场、军马场移交而转业的,可办理就地转业手续。
就地转业军人干部的配偶、子女可随同安置;就地转业士官的配偶、女子,可比照军人干部配偶、子女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 关闭破产企业中,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可一次性发放相当于所在地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安置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后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当地再就业的有关政策。
(四) 离退休人员凡符合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五) 移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在移交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有特殊情况不能随同企业移交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需按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七、 移交企业的社会保险
(一) 移交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全部实行属地管理。
(二) 移交企业要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本人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时发放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尚未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统筹的,按照原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414号)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和职工补交养老保险的时间和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当地贯彻落实劳部发[1995]4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原待遇高于地方标准的部分由所在企业支付。
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关闭破产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25%的比例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拨付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办机构负责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企业关闭破产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企业清算过程中,按清偿的顺序予以支付。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未出台前,移交的事业单位仍按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 移交企业要参加所企业所在的失业保险。移交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和尚未参加地方失业保险的,应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标准补缴失业保险费。1993年以前设立的企业,其补缴时间原则上从1993年开始计算。
已参加地方失业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其职工失业后,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未参加地方失业保险的,应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标准补缴失业保险费。补缴时间与尚未参加地方失业保险的移交企业的补缴时间相同。
移交的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
(四) 移交企业中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参加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当地有关政策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移交企业中的离休人员,原医疗待遇不变,具体执行当地的实施办法,所需资金由所在企业负担。
关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由接收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决,所需资金按照离休人员的实际支出由中央财政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所在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医疗保险费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6%的比例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五) 企业移交前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由企业负责解决。移交企业解决有困难的,由企业原主办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原主办单位有困难的,经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核定后,国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八、 企业移交工作安排
按照既积极又稳妥的精神,军队保障性企业的移交工作原则上在2001年6月底前完成。具体分三个阶段:
(一) 调查清理、政策协调阶段(2000年底前完成)。
1. 军队组建专门机构,对军队保障性企业进行调查和调整,提出列入移交范围的企业名单,经中央军委批准后,对列入移交范围的企业进行清理。
2. 军队各大单位按照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制发的表格,据实填写军队保障性企业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党的关系和由中介机构确认的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上报联席会议办公室。
3. 研究协调保障性企业交接的有关政策,提出实施意见。
(二) 动员部署和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阶段(2001年3月底前完成)。
1. 组织召开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工作会议,对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2.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对军队上报的移交企业清理结果进行查验、确认。
3. 军队有关部门对明确移交的保障性企业,在与接收单位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分类处理的初步意见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其中,列入关闭破产的企业,应同时拟定关闭破产的具体方案一并上报。
4. 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军队提出的分类处理初步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军队保障性企业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三) 组织实施及检查落实阶段(2001年6月底前完成)。
1. 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军地有关部门,实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
2. 为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责任制。军队主办单位在办理企业交接手续的同时,要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并负责做好企业领导班子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企业稳定;地方人民政府和接收单位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做好移交企业的接收和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企业交接工作的进展和落实情况进行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3. 企业交接工作基本完成后,以联席会议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工作总结。
九、 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为了做好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按照中办发[2000]14号文件精神,已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军队保险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负责日常工作,其工作人员由联席会议组成部门派员参加。有接收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明确一位省级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并相应成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牵头,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单位参加的交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负责做好本地区军队保障性企业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国务院和军队各有关部门要把军队保障性企业的交接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从大局出发,认真负责地抓好落实。在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过程中,必须坚决维护政策的严肃性、权威性,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隐匿、转移和擅自出让企业资产;不准抽逃企业资金;不准以任何名义突击花钱和私分企业钱物;不准突击提干和提高职工工资。违反上述纪律的,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