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4年05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4年05月29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目录
一、 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诉鄂尔多斯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韩城市某黄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 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夏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五、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案
六、 徐某杰等四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七、 谭某祥诉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八、 贺某诉原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
九、 罗某福等五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十、 哇某某等六人盗掘古墓葬案
案例一 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山西省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铝业公司)从铝土矿提炼氧化铝后排出的固体废物赤泥堆积于某赤泥库。该赤泥库经环评验收后于2006年投入使用,总占地面积1840亩,设计总库容约1664.3万立方米。2013年转为备用库,至今仍有部分库容。案涉赤泥库采取露天堆放,赤泥表面干燥后在风季易形成扬尘,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期间曾被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后原告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环境研究所)就此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消除危险等。
【裁判结果】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案涉赤泥库规模、现有防尘措施、危险程度等因素,主动引入技术专家对赤泥库封场充分论证,引导双方以消除生态环境风险为目的达成最终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确定,由某铝业公司根据赤泥库现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要求,五年内完成赤泥库封场。调解协议同时明确了封场期间采取的环境污染防范措施、不能封场时的替代方案及执行恢复效果评估等内容。法院经公告和审查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依法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法院定期回访、持续跟进,经多次实验、地勘、设计、论证,督促某铝业公司确定赤泥库封场修复方案,项目总投资1.3亿余元。历时五年,案涉赤泥库封场项目于2023年11月竣工验收,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治理矿山废物保护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我国是氧化铝生产大国,制铝工业固体废物赤泥大量露天堆积易对大气、地下水造成污染,而赤泥尾矿封场工程是世界性技术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明确要求加强黄河流域各类污染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以系统治理、生态修复为目标,促使当事人达成赤泥库封场调解协议,并协助被告企业寻找专家攻克技术难题,历时五年投入一个多亿资金最终高标准完成了案涉赤泥尾矿库封场工程。同时人民法院引导被告企业调整优化产业布局,打造成绿色发展产业集群,将生态包袱转化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的新质生产力。昔日沙尘滚滚的尾矿库变成集生态修复、土地再利用、新能源开发的千亩草场。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能动履职,做实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后半篇文章”,服务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支撑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具有良好示范效应。
案例二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诉鄂尔多斯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鄂托克旗棋盘井镇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高原西部,距黄河直线距离仅20公里,该区域属严重缺水地区。被告鄂尔多斯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的煤矿矿井位于棋盘井地下水超采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严格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因矿井掘进、开采破坏地下水含水层而产生的疏干水。鄂托克旗水利局2016年为某矿业公司煤矿生产经营核发取水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年疏干水量64.46万立方米,年取水量29.52万立方米,年退水量46.91万立方米。2022年3月,某矿业公司因将矿井疏干水通过未经批复的管道退至其他公司,且未安装计量设施,被鄂尔多斯市水利局处以罚款、补缴水资源税等行政处罚。经评估,某矿业公司超量疏干水量共计331.23万立方米,对区域具有水资源服务功能的奥灰含水层间接影响损害量为51.64万立方米。检察机关对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了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对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管理规制。某矿业公司的超量疏干水行为影响了地下水资源服务功能,造成地下水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遂判决某矿业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94.68万元及评估费。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保护黄河流域地下水资源利用的典型案例。黄河流域干旱少雨,水资源短缺,地下水资源弥足珍贵。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明确规定量水而行、节水为重的基本原则,并对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作出专章规定。人民法院严格执行黄河流域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依法判令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煤炭开采企业赔偿地下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有力维护了区域地下水环境和饮水安全、生态安全。同时,教育引导被告企业认识到违法取用疏干水的危害,被告当庭对其生态环境损害行为赔礼道歉。本案审理对于加强水资源司法保护,促进节约用水,提升地下水资源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韩城市某黄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韩城市某黄河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渔业公司)与韩城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合作开发案涉黄河生态渔业示范基地建设项目,于2016年3月开始施工,总投资约2.3亿元,建设有广场、公寓楼、商铺、餐厅、停车场、办公房、人工水域等。项目区域在建设之前主要为泛洪平原和库塘,属于陕西黄河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范围。2017年2月,韩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建设单位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处罚款。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停止建设。后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某环境研究所)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停止破坏黄河湿地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拆除全部违法构筑物,恢复湿地原状。
【裁判结果】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调解、现场勘察并协调督促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履职。2019年4月起,韩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案涉项目实施拆除,韩城市自然资源局、林业局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某渔业公司逐步完成案涉项目全部建筑拆除,并对案涉区域生态环境和湿地植被进行了修复。某环境研究所认可被告为环境治理所做的努力和修复结果,认为其诉讼目的业已实现,申请撤回起诉。经韩城市林业局出具案涉项目整改方案执行情况说明,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区域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进行评估,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整改方案符合湿地修复的规范要求,且案涉区域的生态环境经专业鉴定机构评估确认已基本得到恢复,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已因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得到实现,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黄河沿岸违法开发建设破坏黄河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黄河湿地作为候鸟迁飞路线上的栖息繁殖地,为鸟类提供了栖息、迁徙、越冬场所,且负有补给地下水、净化水质、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生态服务功能,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调节水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能动履职,在诉讼中强化府院联动,通过发出司法建议推动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充分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中行政执法优先的职能,对侵占黄河湿地的违法建设项目全部实施拆除,最终促使本案以撤诉方式解决,以最低的司法成本取得了最优的司法效果,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提供了样板和示范。
案例四 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夏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中央第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现场督察时发现,甘肃省夏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含氰化物危险废物堆浸处置不到位,堆放废渣总量达900余万吨,其中堆浸渣400余万吨,渣场部分区域未铺设防渗膜,也未建设截洪沟,环境风险隐患突出。根据《甘南州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方案》既定的整改目标和整改措施,某矿业公司实施了案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并通过县、州两级政府整改验收。经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与某矿业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要求。某矿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已经实施了案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并通过县、州两级政府整改验收,案涉矿区生态破坏问题已由某矿业公司恢复治理完成,某矿业公司承担生态恢复工程费4685.67万元及堆浸渣污染治理费1183.97万元等全部费用,并赔偿尚未修复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44.39万元。经依法公告,期满未收到异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磋商程序维护黄河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甘南高原是青藏高原“生态门户”,也是黄河、长江重要水源涵养区和补给区,生态功能极为重要。甘南高原海拔高、紫外线强、气候寒冷潮湿,生态环境极为脆弱,森林、草地、湿地等生态系统一旦被破坏,自我恢复能力差,自然修复周期长,人工恢复成本高。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用好司法确认程序,对行政主管部门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予以确认,在确保重大生态环境治理案件及时高效处理的同时,依法支持行政主管部门与涉案企业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积极履行黄河上游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共同守护好甘南高原黄河“蓄水池”生态功能,筑牢西部生态安全屏障,为实现黄河安澜,保障一泓清水向东流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五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检察院诉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四川省阿坝县某镇某垃圾集中处理点在处理垃圾时处理不符合规范,且存在临时聘用人员防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该垃圾集中处理点濒临黄河支流贾曲河主河道,恶臭四溢、蚊蝇滋生,严重影响周边生态环境和居民生产生活,并对黄河水体安全造成威胁。被告阿坝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期满未进行有效整改,检察机关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查看现场确认情况属实,对某镇政府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其从保护黄河源头水体安全和全镇牧民生活饮用水安全出发,督促某镇政府进一步采取整改措施,切实有效解决濒河垃圾治理问题。2022年11月经现场回访,确认案涉垃圾集中处理点已全面整改完毕,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已经消除。检察机关也认为其诉讼目的业已实现,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予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为行政机关未履行生活垃圾治理义务引发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案发地处于若尔盖国家公园区域内。若尔盖湿地被誉为“中国最美高寒湿地”,是黄河上游重要水源涵养补给区,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链的重要一环。《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要求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黄河若尔盖湿地范围内存在的生活垃圾集中处理不规范、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影响群众生活和生态环境的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推动实现了生态环境综合治理,满足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本案最终以公益诉讼目的实现而检察机关撤诉的方式得到圆满解决,是人民法院不断深化生态修复责任落实,以法治方式切实解决乡村人居环境治理难题的生动实践,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不断改善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六 徐某杰等四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基本案情】
陕西省韩城市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焦化公司)系陕西省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环保部门要求在其焦化厂焦炉烟囱上安装有烟气自动在线监测设施,并与国家环保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联网。2022年9月,被告人焦化厂副厂长徐某杰接到烟尘测试仪在线监测颗粒物排放数据超标的请示后,为避免监测数据超标,私自决定并授意被告人环保主管郭某伟拆卸相关装置,并由被告人炼焦车间工人张某具体实施。被告人炼焦车间主任贾某敏在巡查中发现相关装置被私自拆卸,未予制止,默许、纵容随意拆卸。2023年2月,生态环境部督导检查时,为逃避监管,徐某杰授意郭某伟、贾某敏指使张某再次拆卸相关装置。前述拆卸行为造成某焦化公司焦化厂烟囱颗粒物在线监测数据明显低于排放标准,严重失真,影响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系统正常运行。2023年3月,韩城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焦化公司烟囱排口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日均值有不同程度超标现象,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行政罚款。检察机关对徐某杰等四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杰、郭某伟、贾某敏、张某四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干扰采样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焦化厂颗粒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四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均系自首、初犯并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审结后,审理法院督促某焦化公司进行整改,健全完善环保考核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员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投资建设脱硫设备和除尘系统,实现了绿色合规生产。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重点排污单位非法干扰环境监测设备的犯罪案件。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该法明确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本案案发地陕西韩城地处黄河西岸、关中平原东北隅,是一座以煤为基、因钢而兴的工业之城,也是汾渭平原大气污染治理重点城市之一。被告人所在焦化企业作为重点排污单位,贯彻国家环保政策不力,员工法治意识淡薄,干扰环境质量检测系统采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人民法院落实最严法治,严厉惩治逃避监管违法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戒和预防功能。同时,依法能动履职,督促企业学法、知法、守法,延伸审判效果,实现企业降污减碳协同增效,为助力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案例七 谭某祥诉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被告常某龙、常某峰等人与山东东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东阿河务局)签订《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至2026年3月,种植内容约定“甲方提供黄河淤背区土地,乙方负责开发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2023年3月,原告谭某祥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为此支付60000元承包费。签约时,谭某祥曾告知租赁该块土地欲种植玉米,常某龙表示可以种植,也未向谭某祥出示与东阿河务局签订的种植协议及告知相关禁止性约定。东阿河务局在巡视过程中,得知谭某祥欲在案涉土地种植春玉米时,告知黄河流域淤背区禁止种植高秆作物。谭某祥即停止作业。双方多次协商种植事宜未果,引发纠纷。
【裁判结果】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河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当遵守黄河河务管理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案涉《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隐瞒该块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事实,导致谭某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遂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返还承包费6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黄河河道承包经营违反管理要求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案件。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开发利用黄河淤背区应遵守黄河河务管理规定,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人民法院严格执行黄河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判令当事人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维护了黄河淤背区土地开发利用秩序,消除黄河行洪安全隐患,运用法治手段保障黄河安澜。
案例八 贺某诉原阳县某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平原示范区某社区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8年度平原示范区某社区项目实施方案》。2021年7月8日,原告贺某的配偶张某签字确认收到《平原示范区某庄镇某村搬迁选房办法一》《平原示范区某庄镇某村搬迁选房办法二》。2021年7月19日,张某与该镇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搬迁协议书》,其家庭已经得到妥善安置。2023年7月,贺某以某镇政府与张某签订的迁建搬迁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以户为单位进行,贺某长年在外务工,其配偶张某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原居住房屋实际居住,其作为该家庭的成年代表,可以与行政机关签订迁建搬迁协议并参与选房。案涉迁建搬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张某家庭收到了迁建家具、搬家费奖励以及新旧房抵扣差价,并搬离原居住房屋得到妥善安置。贺某所在家庭成员在案涉迁建搬迁协议中与其他搬迁村民享有相同条件待遇。贺某以张某签订迁建搬迁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贺某提起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黄河滩区迁建而引发的补偿安置行政协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规定,人民政府应有序安排滩区居民迁建,实施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黄河滩区是行洪、滞洪、沉沙的重要场所,政府实施黄河滩区迁建工程能够有力应对黄河水患带来的挑战,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现长治久安,也有利于保护滩区生态环境,构建生态安全屏障。本案中,人民法院对依法签订且得到合理补偿的黄河滩区居民迁建搬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支持了政府的迁建工程实施,能很好地教育引导滩区群众提升黄河保护的大局意识,积极配合滩区迁建、依法理性维权,以实际行动保障滩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有序推进,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案例九 罗某福等五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福多次到宁夏收购野生鸟类幼鸟及蛋卵,孵化饲养后出售获利。罗某福还将2只珍稀动物疣鼻天鹅对外出售。被告人杨某兵、李某楠、薛某、张某弟分别在宁夏沙湖、星海湖和内蒙古乌梁素海等黄河湿地,通过网捕、掏窝等方式猎获野生苍鹭、灰雁等幼鸟及蛋卵出售给罗某福及案外人。除自行猎获野生鸟类外,张某弟多次收购他人猎获的野生鸟类出售给罗某福,杨某兵在罗某福收购部分幼鸟及蛋卵时为其提供临时放置场所并担任驾驶员。涉案幼鸟达1000余只、蛋卵6000余枚。经鉴定,案涉疣鼻天鹅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苍鹭、灰雁等野生鸟类为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检察机关对罗某福等五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罗某福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某兵、薛某、李某楠、张某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狩猎,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罗某福、杨某兵、张某弟明知案涉“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系非法狩猎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判处罗某福等五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至一年不等,对个别被告人适用缓刑,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非法捕猎和买卖野生动物的犯罪案件。作为全国唯一全境属于黄河流域的省份,宁夏得益于母亲河的滋养补给,拥有类型多样、特色鲜明的湿地资源,吸引了数以百万计的野生鸟类迁徙停留、繁衍生息。非法猎捕、收购、出售野生鸟类及蛋卵,阻断了迁徙候鸟自然繁殖,严重损害物种和生物基因多样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对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保护生物多样性作出明确规定。没有买卖就没有非法捕猎。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猎捕者与收购者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全链条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具有鲜明的警示教育意义。人民法院同时协调对接有关部门,做好扣押在案的鸟类和蛋卵救助养护,促使孵化出的1100余只野生苍鹭顺利回归自然,充分彰显了维护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司法担当。
案例十 哇某某等六人盗掘古墓葬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被告人哇某某等六人,经事先谋划商定,共同在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某古墓葬群实施盗掘行为,盗掘三座古墓葬。被盗掘墓葬系青海地区唐(吐蕃)时期古墓葬,已列入第七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经鉴定,收缴的文物97件中,二级文物11件、三级文物70件、一般文物15件、资料性文物1件。哇某某等六人的盗掘行为破坏了墓室等结构,导致墓葬包含的历史文化信息不完整,对古墓葬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检察机关对哇某某等六人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哇某某等六被告人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当,根据犯罪的起因、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部分被告人自首等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六年零二个月、罚金2.1万元至1.2万元不等,没收作案工具,在案文物由扣押机关移交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打击破坏文物犯罪保护黄河文化的案例。黄河文化是中华民族的根与魂,见证了各民族文化的交往交流交融,承载了中华民族的集体记忆,凝聚了中华民族的情感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首次以专章形式对文化的保护传承弘扬作出规定,建立黄河文化保护制度体系。本案中,被盗掘的青海古墓葬群位于三江之源玉树,是继西藏吐蕃古墓葬群后发现的第二大吐蕃古墓葬群,一经发现即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于研究唐代吐蕃生活方式、丧葬习俗、民族交往等具有重要价值。六被告人的盗掘行为对古墓葬本体完整性造成了不可逆的破坏,成为当地历史文化传承和自然人文环境中永久的伤疤。人民法院严厉惩处破坏文物古迹犯罪,依法追究盗掘行为人法律责任,以司法之力守护黄河文化价值弘扬延续。本案审理对于引导当地群众正确认识受法律保护的古墓葬及其价值,对警示、震慑不法分子盗墓活动,共同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