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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5-30   阅读:

发文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文日期2003年12月1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署厅发〔2003〕389号

施行日期2003年12月16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计委)、公安厅(局)、商务厅(经贸委、外经贸厅、局)、工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走私成品油的情况在部分地区屡有发生,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运输、储存、买卖走私成品油,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成品油进出口秩序,冲击了国内的成品油市场。为保障我国石化工业的健康发展,维护规范有序的成品油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运输、储存、买卖走私成品油的活动,根据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精神,并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现就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具备合法、齐全的经营手续。

二、 各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成品油案件,应按缉私体制的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

四、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应按规定变卖给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的石油批发企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同类油品国内炼厂出厂价格,变卖所得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积极支持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对执法部门要求核查的有关手续应当及时给予回复。对被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资格。

以上,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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