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4年08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4〕62号
施行日期1984年08月0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日
关于做好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沿海部分城市座谈会精神,今后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将会有更大发展,各种类型的外资企业会随之大量增多,需要加强登记管理工作。一些经济特区、部分沿海城市要求我局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核准外资企业注册登记,一些省、直辖市也有类似要求。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 改革外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营企业批准后,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随着引进外资的发展,一九八一年以来,我局曾先后委托广东、福建两省和广州、深圳两市直接办理、核准外资企业登记,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实践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措施有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能够担负这项工作的。为了适应当前利用外资的需要,拟将委托范围扩大到所有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和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受委托登记机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资企业登记目前仍按现行规定办理,今后是否委托,拟由我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为了便于受委托登记机关了解引进外资情况,尽快熟悉这项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建议各有关市、行政区在审查外资项目时,邀请受委托登记机关参与审查。
二、 按照委托登记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外资企业登记工作。广东、福建两省和所有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均由受委托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核准并代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委托登记工作要根据条件,成熟一个,委托一个,争取在今年内基本完成。各受委托登记机关必须建立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配备的干部要符合外事工作条件,有一定的政策、文化水平和专业、外语知识。我局将对所有从事这项工作的干部,进行业务培训,以提高干部政策、业务水平。
三、 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受委托登记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规,对设在本地的外资企业认真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对外资企业底数一定要清,信息反映要快。新登记的外资企业基本情况,须在五天内报告我局。外资企业登记的统计报表、档案正本,一律报送我局统一保管。受委托登记机关在业务上直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工作中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对外商处罚涉及到国家间的关系,各受委托登记机关要慎重从事。处罚外商必须核实违法事实,并与有关部门商量一致,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对港澳、华侨商的处罚,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告我局。要把管理与服务、扶持、疏导结合起来,查处其违法经营,保护其合法经营。
四、 要尽快健全、完善涉外经济法规。目前,我国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国独资企业法正在研究制定。在新的法规没有公布以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规执行。
五、 逐步改善工作条件,尽快实现登记管理现代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条件较差,装备落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外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请有关市、行政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受委托登记机关在办公接待用房、通讯等方面的实际困难。要逐步配备交通工具以及电脑、复印机等,所需费用原则上从企业登记费中开支。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是涉外工作的一部分,是一项新的工作,希望各有关市、行政区人民政府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四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