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发文日期1992年08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92]侨内会字第017号
施行日期1992年08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92]侨内会字第017号 1992年8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侨务办公室、民政厅(局):
现将广东省侨务办公室、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做好鳏寡孤独年老归侨生活困难照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对归国华侨生活困难的救济问题,仍应根据1962年内务部《关于适当提高散居在城市和农村的归国华侨救济标准的通知》([62]内城字第65号)和1982年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分散居住的归国华侨救济费的通知》(民[1982]办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详见附件)。
对归国华侨生活困难的救济标准,应本着适当照顾、略高于当地贫困户的规定执行。请各级侨办和民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对归国华侨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
附件一: 广东省侨务办公室、民政厅
关于做好鳏寡孤独年老归侨生活困难照顾的通知
(粤侨办字[92]第104号 1992年6月7日)
各市、县(区)侨务办公室、民政局:
我省归侨众多,大部分定居在农村;改革开放以来,各地侨乡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归侨的生活也有较大的提高。但由于各地侨乡发展很不平衡,归侨又主要定居在经济发展缓慢的山区农村,所以贫困面尚比较大。尤其是鳏寡孤独、年迈体弱病残的归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贫困,有的甚至连温饱问题也未解决。解决好这个问题,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国家的声誉,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党和政府对归侨疾苦的关心,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 对鳏寡孤独、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而未列入五保户的归侨,各乡镇、县(区)侨务部门要做好其基本情况的调查、登记、核实,对符合五保户条件的,要逐户列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根据个人申请,由管理区审查,乡镇批准,评定为五保户。
二、 各地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对鳏寡孤老归侨五保户要同农村其他五保户一样,享受乡镇统筹粮款供给,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同时,五保户的供给标准,要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提高而提高。有敬老院的乡镇,可吸收归侨五保户入院供养。
三、 各级民政、侨务部门要结合春节期间开展的敬老爱老活动,对鳏寡孤老归侨进行慰问,并了解其生活情况,及时为他们排忧解难。
附件二: 内务部关于适当提高散居在城市和农村
的归国华侨的救济标准的通知
([62]内城字第65号 1962年7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据中侨委来人谈,有些散居在城市和农村的归国华侨,他们的生活困难按照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予以救济后,仍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以致有的华侨向海外反映,在政治上有一定的不良影响。为此,各地今后对于散居在城市和农村生活上有困难的归国华侨,在救济标准的掌握上,可以本着适当照顾的精神,略高于当地的社会困难户。具体应当高出多少,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这一规定的精神可由领导掌握执行不必公布。
附件三: 民政部、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
分散居住的归国华侨救济费的复函
(民[1982]办12号 1982年3月2日)
云南省民政厅、财政厅、侨务办公室:
你省民政厅1981年12月25日[81]云民财字第19号报告悉。关于分散居住的归国华侨救济费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在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的预算基数中,包括分散居住的归国华侨救济费。至于此项救济工作的具体分工和经费管理问题,请你们自行商定。但对归侨救济标准,都应按有关侨务政策,本着适当照顾的精神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