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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0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4年09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4年09月0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攻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死亡率达百分之百的危害极大的急性传染病.近年来,全国狂犬病发病率大幅度上升,疫区逐年扩大,各级人民政府对此应务必引起重视,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犬类的管理,从根本上控制住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做好狂犬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

狂犬病是一种危害极大、人畜共患的急性传染病,病死率达百分之百.解放后,各地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是,从全国看,狂犬病发病不断上升,疫区逐年扩大.

疫情上升的原因与养犬数量增加和缺乏严格的管理有关.许多地方犬祸成灾,弄得人心惶惶,每年有大量农民、工人、学生、干部和解放军战士被咬伤,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治安.此外,对旅游业也有一定影响.

为尽快控制和消灭狂犬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农牧、公安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切实做好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工作.每年必须进行一至二次联合检查,以督促这项工作的开展.

二、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预防注射、登记、挂牌、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养犬的审批,处理违章养犬;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抢救、伤口处理,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禁止养犬.凡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确因警卫、科研需要养犬的,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县以下农村养犬,由乡、镇人民政府本着适当限制养犬的原则酌情掌握.

四、 凡获准养犬单位或个人应立即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登记、缴费、挂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对养犬必须严格管理,城镇一律圈(拴)养.犬如伤人,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 凡未经免疫,无标(记)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人员、民兵及广大群众均有权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捕杀狂犬、野犬;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力量捕杀狂犬、野犬.

六、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家犬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群众出售活狗、狗皮时应交回“家犬免疫证”和犬牌.

七,对家犬免疫采取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制订.

八、 如有违反上述要求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按上述要求制订管理实施细则.

鉴于当前全国恶犬伤人及狂犬病发病情况日趋严重,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织卫生、农牧、公安部门对狂犬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地检查,制订出管理办法,采取防疫措施,坚决捕杀狂犬、野犬.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转发各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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