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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04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90年02月2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0年02月2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1990年2月22日)

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在规定范围内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时告国家科委。

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请示

为了推动“火炬”计划的实施,支持和扶植我国高技术、新技术(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经征得中央组织部和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意,拟对高新技术企业部分科技人员或商务人员多次出国(含赴港澳)的审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办法如下:

一、 凡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高技术、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直辖市、省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审核,并报国家科委备案,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均可执行本办法。

二、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选定一至五名政治思想好又有专业技术、外贸知识、外语水平的科技人员或商务人员,按隶属关系,报中央组织部授权的出国人员政审部门预先做好审查工作,并办妥政审批件。在中央组织部规定的政审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即可据此批件办理出国手续。上述人员调离原单位后,政审批件即行失效。对违法违纪的上述人员,要及时撤销政审批件,停止办理出国手续。

三、 按本办法第一条核准的企业,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选定人员的下一年度出国计划。内容包括,出国任务、前往国家和地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按隶属关系报送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并抄送国家科委、外交部、有关驻外使领馆、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以及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外事办公室。任务批件1年有效,1年内属同类任务再次出国者,由该企业负责人批准。

四、 按本办法第一条核准的企业,如需派员多次赴港澳地区进行技术、销售等业务工作,可确定一至二名技术人员或商务人员,按本办法第二、 三条的规定进行政审和办理赴港澳任务批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审批后的1年内,为同类任务再次赴港澳者,由该企业负责人批准。批准后的项目抄送国家科委、外交部、新华社香港分社和企业所在地的外事办公室。

五、 出国人员所需护照及出国证件等,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凡承担由国家科委批准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并有出口创汇前景的,按隶属关系,经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科委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主管司局审核,并报国家科委备案,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选定1至2名科技或商务人员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七、 负责办理出国人员政治审查和出国任务审批的部门和有关地方科委以及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出国人数,切实加强对出国人员的审批、教育和管理。要定期检查、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并将本办法的试行情况及时告国家科委。

八、 国家科委应加强对本办法试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必要时,可取消该单位享受本办法的资格。

九、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建议批转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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