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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或赴港澳)审批手续的请示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05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发文日期1987年03月1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7〕25号转发

施行日期1987年03月12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注:根据1993年3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3]17号),此文件已无效。***)

国务院:

为了改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经营条件,使企业中方人员能够及时参与在境外开展的经营、销售等业务,经征得中央组织部、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意,拟对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多次出国的审批手续适当简化,具体办法如下:

一、 年出口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需要经常派中方人员出国的合营企业,可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海南行政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核准,实行简化出国审批办法。

二、 上述经核准的合营企业,可确定三至五名担任经营、技术、销售和采购工作的中方人员,在一年内简化再次出国审批手续,即第一次出国仍按现行规定进行审批并一次性通知有关驻外使馆,第一次出国审批后的一年内,需要再次出国时,可由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送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其他经外交部批准可以办理颁发护照的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护照和外国签证。这些中方人员出国,如属对外贸易业务需要,可不向国务院有关主管业务部门备案;一年内再次出国,可不另行通知有关驻外使馆。

三、 按第一条规定核准的企业,需要经常派中方人员多次赴港澳地区的,可确定一至二名担任经营、技术、销售和采购工作的中方人员,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期)简化再次出境审批手续,即第一次赴港澳手续由省、市核准机关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在规定期限内需要再次赴港澳的手续,按照第二条再次出国的规定办理。

四、 为了有步骤地做好这项工作,上述简化审批办法拟先在深圳、厦门、汕头、珠海四个经济特区和海南行政区、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三个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及广东省、福建省、北京市试行。

五、 合营企业因业务需要派人出国(或赴港澳)和按合同规定需派住国外(或港澳)进行技术、业务培训的人员,其出国费用均由合营企业以自有外汇支付,不纳入国内出国团组用汇控制指标。

六、 出国审批机关和合营企业中方负责人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中发[1985]10号)精神,认真负责地进行核批,并对合营企业中方出国人员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考核管理。

七、 上列试行本办法的省、市等地区的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尽快下达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要及时纠正。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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