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
发文日期1993年11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3年11月1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8月15日转发的《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中办发[1991]8号文件),明确了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调整了审批权限,简化了审批手续,修改了因公出国人员的条件。执行两年多来,效果是好的,有力地促进了对外交往的发展。目前,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因公出国人员大量增加。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在原《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在调整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后,各级党政领导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加强宏观管理。对不按中央规定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弄虚作假、滥用审批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上级领导机关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直至收回出国人员审批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司(局),是本地区、本部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加强管理,严格把关,杜绝搞公费出国旅游等不正之风。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出国团组,有权提出异议或向党委(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定期综合情况,向党委(党组)汇报,并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的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情况向党委(党组)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作出书面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
为做好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迅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对1991年8月制定的《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见中办发[1991]8号文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县(处)级以上干部,以及其他相当于正县(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查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手续。上述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见附件一)报送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其他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二) 增加下列单位为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审批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工作部门和人民政府厅(局)党组(党委),地(市)委组织部和人事局,县(市)委;
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对外开放区内的地级省辖市和沿边、沿江对外开放的地级省辖市,除党委组织部和政府人事局外,还可酌情增加外事、外经贸部门为审批单位;
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理的对外交往较多的事业单位党委,国有大型企业、对外交往较多的中型企业以及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党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范围,结合对外交往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有领导有步骤地自行确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单位,不搞“一刀切”,并将名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和人民团体确定的在京外的审批单位名单,还应抄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
(三) 常驻国外人员中,副省(部)级以上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地(厅)、司(局)级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审批;正副县(处)级干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授权的部门和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审批;其他人员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有关部门和人民政府有关厅(局)党组(党委),地(市)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以及各人民团体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批。驻外使、领馆,驻联合国机构和派驻新华社香港分社、新华社澳门分社的常驻人员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 因公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见附件二),按审批权限审批,并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见附件三)。审查批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所在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为再次出国人员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送其主管组织、人事部门和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备案,不再使用《因公再次出国证明》。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不宜再派遣出国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和护照颁发机关。
(五) 没有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限的企业,其人员因公临时出国,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即经所在单位党委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直接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审批,不再经过其他中间环节。其他人员出国,也要尽量减少中间审批环节。
(六) 军队系统涉及调整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问题,由总政治部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审批。
本补充规定未涉及的问题,仍按《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附件一: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略)
附件二: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略)
附件三: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