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89年10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89〕74号
施行日期1989年10月1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中发〔1989〕8号)的要求,现将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的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务 院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要求,现对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一、 清理整顿商业批发公司,要与全面深化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相结合,进一步完善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体的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业批发体系,正确处理主渠道与多渠道的关系;要有利于搞活流通,建立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 所有从事国内商业批发业务的公司,都要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其范围包括各行业、各部门、各种经济成份的各类批发公司、供销公司、联营公司、开发公司,以及其他不以公司为名实际上主要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商业批发公司)。
三、 按以下条件重新审核所有商业批发公司的经营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仓储运输设施;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业务技术人员;具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商品检验、检测手段和人员(或委托合法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营某些特殊性商品,还必须符合国家的专项规定。
四、 严格划定商业批发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国家专营专卖的商品,由国家指定的商业批发公司经营;
(二)国家计划管理商品的计划内部分,由国家指定的商业批发公司经营;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三)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必需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品种及范围,并指定商业批发公司经营;
(四)某些特殊性商品(如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中西药品、危险品、劳动保护用品等),由各级政府指定的专门批发公司经营;
(五)生产企业开办的商业批发公司,只准经营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允许自销的自产产品,一律不得从事与自产产品无关的批发业务;
(六)私营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经营本条(一)、(二)、(三)、(四)项商品的批发业务;少数具备条件的,经审查批准,允许经营某些放开商品的批发业务,具体品种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定。
五、 下列商业批发公司,坚决予以撤、并:
(一)各级党政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商业批发公司,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第三条执行;
(二)不符合上述第三条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超出上述第四条经营范围的,限期调整;无法调整的,予以撤销;
(四)投机倒把、买空卖空、高价抢购、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严重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社会影响很坏的,一律予以撤销;
(五)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予以撤销或合并。
附:
国家计划商品目录(36种)
商 业 部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四日
粮食,食油,棉花,棉短绒,黄红麻,边销茶,绵羊毛,牛皮,生猪,麝香,甘草,杜仲,厚朴,食盐,食糖,名酒,卷烟,烟叶,棉布,涤棉布,中长纤维布,呢绒,胶鞋,洗衣粉,普通灯泡,铁锅,元钉,铁丝,化肥,农药,农膜,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市场用煤。
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在贯彻《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17号)的基础上,现对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对外经贸公司,都必须严格进行清理整顿。对那些不符合条件的各级各类对外经贸公司,要严格按照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清整领发〔1989〕1号)的规定,坚决撤销、合并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清理整顿的重点是一九八八年以来新成立的各级各类外贸公司;清理整顿后,个别确需保留的,要严格按照经贸部规定的设置外贸企业应具备的六项条件报经贸部重新审定。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坚决予以撤销、合并或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
(一)不到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其它银行结汇,严重逃汇的;
(二)与境外商人勾结,协助其在内地直接收购出口商品或办理出口业务,协助其逃汇的;
(三)在同一部门或同一地区,凡主营业务相同或相近,重复设置的;
(四)无对外经营条件或缺乏外销渠道,而主要委托其它公司出口的;
(五)地方外贸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分支机构;
(六)各地方所属综合外贸公司设立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二、三级公司。
三、经严格清理整顿后,各级各类外贸公司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除经贸部以外,中央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可根据需要保留一家,个别部门确需按产品专业设置的,由经贸部另行审定,其它的一律撤销、合并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综合外贸公司只保留一至二家,其它的一律撤销、合并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
(三)已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区(含地级市,下同)只保留确实需要又具备条件的一至二家外贸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其它的予以撤销、合并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广东、福建两省一九八七年年底以前设立的除外)。
(四)经过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只保留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其它的予以撤销、合并或取消进出口经营权。
(五)取消县(含县级市,下同)所属外贸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广东、福建两省一九八七年年底以前设立的除外)。个别具备条件的,只经营有出口发展前途的本县特产的第三类出口商品,确需保留其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须报经贸部批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属经营对苏联、东欧等国家易货贸易的外贸公司,允许保留一至二家,其它的一律撤销、合并或取消其易货贸易权。
(七)经国务院批准开设口岸的边境毗邻县所属经营边境小额易货贸易的公司,允许保留一家,如口岸县不具备条件,可在口岸上属州(或地区、市)保留一家,其它的一律撤销、合并或取消其边境小额易货贸易经营权。
四、未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一律撤销。对已经国务院或经贸部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含与苏联、东欧等国家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及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或试点经营第三类出口商品业务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各地方、各部门按照经贸部制定的组建这类公司应具备的七项条件,严格清理整顿后,报经贸部重新审定。
五、要重新核定各级各类外贸公司的业务范围。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出口商品,由国家指定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及直属的分公司、子公司按批准的范围经营,并承担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和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其它外贸企业一律不得经营第一类出口商品,如有违反,将其出口收汇全部没收,上缴中央,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要严格控制外贸企业经营第二类出口商品的业务范围。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外贸公司按经贸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本系统产品或按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第二、三类出口商品;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专业外贸公司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第二、三类出口商品;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综合外贸公司和保留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区所属外贸公司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贸公司,只允许经营第三类出口商品。经营第二、三类商品的各类外贸企业,都要承担中央或地方的出口计划和上缴外汇任务。
各级各类外贸企业的进口业务,按照经贸部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范围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地方、各部门经过这次清理整顿以后保留的对外经贸公司及其经营范围,报经贸部审批;广东、福建两省审批成立的各级各类对外经贸公司经过清理整顿后的撤销、合并方案,也要报经贸部审批。审定保留的对外经贸公司,凭经贸部颁发的审定证书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海南省及各经济特区的各级各类对外经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统一部署进行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后保留下来的各级各类对外经贸公司,由其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经贸部备案。
如发现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司,经贸部有权撤销,或取消其对外经营权,或调整其经营范围。
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从国务院到各级政府今后原则上不再直接管理公司的决定,各级各类对外经贸公司和主要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统一归口由经贸部及各级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政策,从行业或业务上进行领导和管理。
八、在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结束以后,各地方技术比较密集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紧密型企业集团自营本企业产品有关的进出口业务,由各地方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经贸部备案;如发现已批准的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不具备经营进出口业务条件的,经贸部有权否决。全国性和跨省的企业集团申请经营进出口业务的,要报经贸部审批。
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物资公司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现对清理整顿各类物资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认真负责地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各类物资公司(包括经营部、经理部、门市部、供应站和中心等)进行彻底清理整顿。重点是撤并一批不符合开办条件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公司,解决生产资料流通中公司过多过滥、经营混乱的问题。
二、下列物资公司应予撤销:
(一)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开办的各类物资公司;
(二)实际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场地、组织机构等不具备开办条件的物资公司;
(三)靠钻价格“双轨制”的空子,从事非法倒买倒卖活动牟取利润的物资公司;
(四)各类物资公司与不具备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的企业、单位建立的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联营公司;
(五)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将物资供销机构移交物资部门管理的生产主管部门,重复建立的物资公司。
三、按照国务院规定,物资供销机构不移交物资部门管理的生产主管部门,原则上只能设一个物资供销机构,生产企业的供销机构要从严掌握,不要层层设置。
四、集体企业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必须从严掌握,未经物资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准经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自产自销产品外,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各类劳动服务公司也不准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各级供销社经营有关重要工业生产资料,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凡取消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资格的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停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未销出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由当地合法物资公司代销或收购。
附: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目录(41种)
物 资 部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
钢材、钢坯、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镍、镁、铂族金属;
煤炭、焦炭、重油(包括烧用原油);
木材、水泥、金刚石;
硫酸、硝酸、纯碱、烧碱、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聚苯乙烯、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橡胶、轮胎;
汽车、拖拉机、电线、电缆、工业锅炉;
报废汽车、军队退役报废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