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中央军委
发文日期1983年04月1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发)〔1983〕69号
施行日期1983年04月18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劳动人事部、基建工程兵《关于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人员工资等待遇问题的请示》,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基建工程兵、劳动人事部关于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人员工资等待遇问题的请示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36号文件关于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人员经济上不降低收入和保留现有工资待遇的原则精神,我们研究拟定了基建工程兵集体转业人员的工资等待遇问题的具体规定,已经基建工程兵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现请示如下:
一、 工 资
1.干部,仍按军队现行职务加级别工资标准计发工资,其高于地方同级干部工资标准的部分,予以保留。
2.志愿兵、义务兵,按国务院(67)国劳字第382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2)1号文件规定定级,即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不满八年的定为二级工;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为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为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为五级工。各行业的特殊情况,由国务院有关部(省、市)按本行业的有关规定定级。定级后,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军队现行待遇(志愿兵的级别工资和义务兵的津贴加一类灶伙食费)高于定级后的工资标准的部分,予以保留。
3.工资制战士和在编职工,仍执行本人原工资标准。一九七九年底前在部队工作的,保留一类灶灶差每月六元三角,作为保留工资计算。
4.干部、战士和职工保留的工资,以后随着本人工资级别晋升逐步冲销。在计算离、退休金时,包括保留工资。调动工作时,其保留工资继续保留。
二、 转业、退伍费
1.干部,发给四个月本人工资的安家补助费。连职干部另加发二个月、排职干部另加发三个月本人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2.志愿兵发给四个月本人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和三个月本人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3.工资制战士发给四个月本人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4.义务兵按中央军委〔1973〕11号文件和〔1978〕35号文件的规定,发给退伍补助费。
5.一九七九年底前在部队工作的职工,发给三个月本人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 其它待遇
干部、战士和职工集体转业后的其它福利待遇,均按同行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规定,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