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日期1983年12月1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国办发〔1983〕96号
施行日期1983年12月1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八○年十月七日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离休干部跨省安置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二、 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三、 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四、 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它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高原地区是指海拔3,500米以上的地区;沙漠地区是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地区是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地区。
五、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住房的,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由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与接受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其建房面积和造价标准,列入地方计划抓紧建成,供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租用。
六、 凡年龄已过五十岁可享受离休待遇的配偶(女),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
七、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司局级(含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和司局级以下的,属地方的由北京市干部、人事部门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报劳动人事部审批。副省长级和副省长级以上干部,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八、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九、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补充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定居的离休干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