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
发文日期1992年04月3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92年04月30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防止国家指令性
计划产品货款拖欠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4月30日)
为了防止和解决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货款拖欠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作如下通知:
一、 履行国家(不含省、自治区、直辖市)指令性计划(不包括平价粮油调拨),应当签订明确供需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产品购销合同。 产品购销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签章,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购销合同,一般应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属于代订的,代订单位必须出示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对方有权拒绝签订合同。
二、 供方可根据需方的信用情况确定结算的方式;对于信用程度差或不清的需方,可要求提供担保。 供方应严格按合同的规定组织生产,按时按质按量提供产品,需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及时支付货款。
供方超出合同规定数量发货或违反约定的时间发货,除已由双方协商同意者外,需方可拒绝承付相应部分的货款;供方违反合同的,应向需方赔偿。
三、 需方拖欠付款超出期限20日以上或无理拒付的,供方有权先行停止继续发货并通知需方,同时以电报或传真方式抄报需方上级物资计划分配主管部门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供方抄报的10日内,需方上级物资计划分配主管部门有权现款收购或变更给有支付能力的单位,逾期未明确答复的,供方可将有关产品(国家明令禁止自销的产品除外)转为自销,视同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自销多得的收入,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其中属于专用产品转为自销确有困难的,在通知对方的同时,供方应报需方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协调或调拨。
四、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购销合同管理制度,加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购销合同的监督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深入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引导企业重合同守信用。
五、 各级银行应当保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开展信息、咨询服务,采取多种结算方式,优先支持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单位。对重合同守信用、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经企业申请,银行审查同意,可办理担保业务。 银行必须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认真遵守托收承付的规定,退回凭证时应当包括质保书、运单等全部凭证。
凡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瞒款不划,少扣、不扣或延迟扣收滞纳金、袒护开户企业的,各级银行应当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结算纪律、提供虚假情况的企业,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制裁。银行应予制裁而未制裁或支持、纵容地方保护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应予严肃查处。
六、 对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购销合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通报批评;责令该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处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额以下的罚款。 凡不按第三条办理,供方擅自将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转为自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财政,可并处自销多得收入额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可视情节处以2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部门处理。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