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中央军委
发文日期1980年02月1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80年02月14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交通部、总参谋部、外贸部、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外国籍船舶进入我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岛屿、海区作业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关于外国籍船舶进入我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岛屿、海区作业的有关问题的请示
近来有些沿海省(市)在发展对外贸易出口水产品时,将交货地点定在我沿海非对外开放港口、岛屿或海区,外国籍石油勘探船在我沿海进行地球物理勘探,有的供应基地设在非对外开放港口,遇到恶劣气象有时要到非对外开放港湾避风,这就给对外国籍船舶管理工作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按惯例,凡一个港口、锚地或港湾需要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时,通常由省、市、自治区准备就绪后,由交通部商总参、海军同意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在对这些外轮进出非对外开放港口、海区如何办理请示批准手续;非对外开放港口、港湾没有外轮管理机构,如何对这些外国籍船舶进行进出口检查,作业时如何对其监护管理,以及如何收取船舶管理费用等,急待解决。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务院港口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79年9月14日召集总参谋部、海军司令部、公安部、外贸部、交通部等有关单位开会,按照国务院国发〔1970〕202号文件《关于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外汇收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要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计划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地方、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的积极性”的精神,结合外轮管理工作范围广,涉及各单位手续较多和海上交通不方便的具体情况,认真进行了讨论。根据讨论情况,并参照国务院办公室〔1979〕室字46号文件中关于“外宾去非对外开放地区,接待单位应事先征得地方和大军区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同时通报总参”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
一、 沿海省(市、自治区)出口货物交货地点,应在已批准的对外开放港口、锚地和港湾,特殊情况(例如活鲜水产品)临时需要在海面交货的,应尽可能选在开放港口锚地。如在我领海内其他海面交货,由出口货物单位征得地方政府和大军区、海军同意后报交通部商总参批准。同一地点多次或分批交货的可以按合同或计划一次批准。批准后交通部视具体情况商海关总署、公安部、卫生部统一或分别指定有关开放港联合检查单位办理联合检查或其他必要的检查手续。
二、 凡需新开放港口、港湾、锚地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征得大军区、海军同意后,由交通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三、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新开放的港口,必须设置港务监督、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外轮代理、外轮供应、外运等外轮管理、服务单位。这些新建单位的用房、机构编制等,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署)统一计划、筹建和安排。
四、 从国外直接进入我领海海面作业的外轮,均应与我外轮代理公司办理代理关系,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缴纳船舶吨税和船舶港务费。联合检查单位如需到海面外轮作业区执行任务,交通工具或交通费用及出海补贴由申请部门负责解决。
五、 对在海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业务主管单位要注意了解动态,及时和联检单位联系。边防检查站和海关是否派人驻船,由各地边防和海关视具体情况决定,但对在海面交货的,出口货物单位应事先向海关递交《出口货物报关单》,事后按实际装船出口数量正式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