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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国务院关于工商业联合会经费负担办法的若干规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6-18   阅读: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5年05月05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5年05月05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目前各地工商业联合会(包括同业公会,下同)经费收支存在以下的情况和问题:(一)随着私营工商业特别是私营商业营业额下降和私营批发商被代替,不少地方尤其是中、小城市,工商业联合会经费收入锐减,不够开支,有的甚至发不出职员薪金(如郑州一九五四年夏季较一九五三年秋季减少百分之四十九,济南减少百分之四十一,浙江省调查六十七个市、县工商业联合会,一九五四年一至九月入不敷出的有五十二个(单位);(二)有些地方,公私合营企业比照国营企业交费,或竟包括在国营企业和合作社负担比例内,对会费负担偏低;(三)若干城市,私营工商业内部负担不平衡,尤其是按工缴费计算会费的,较之按销货?P计算的负担偏低(如大同一九五四年夏季加工总产值一百四十一亿元,是项加工工缴费二十三亿四千万元,生产总值合工缴费的六倍多。但不少地方按工缴费计算的会费率只较按销货额计算的会费率高一倍,上海则只高半倍);(四)不少地方已建立手工业劳动者协会,要求明确手工业劳动者协会是否要向工商业联合会交纳会费;(五)国营企业和合作社负担工商业联合会经费的比重,各地悬殊很大;(六)工商业联合会机构臃肿,薪金很高,福利较多,浪费很大,贪污现象也较普遍。

工商业联合会在协助国家推行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代表私营工商业者的合法利益,协调阶级关系上,过去曾起了相当作用,今后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采取适当办法,帮助它们克服目前在经费上遭遇的困难,维持其必要的开支,以利于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利用、限制和改造。一九五四年二月,前政务院财委六办曾根据若干地方关于国营企业和合作社对会费负担过重的反映,拟了一个新的负担标准,发至各地征求意见,各地意见也会陆续报来。但因情况改变,所拟的标准已不完全适用,致未能修正发出。目前,随着手工业劳动者协会的陆续成立和小商小贩改造道路的明确化,有一系列关于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的问题,需要从根本上加以研究。因此,工商业联合会的经费负担问题,目前还不能全盘解决,而只能暂时采取如下办法加以处理:

一、 工商业联合会应适当精简机构,力求克服浪费,节约开支:

(一)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应对工商业联合会的预决算加以适当控制,并督促工商业联合会健全财务制度,以克服铺张浪费现象,杜绝贪污。

(二)工商业联合会职工过高的薪金和福利,经过教育取得他们的同意,可以逐步地加以适当调整;但在调整中应照顾到历史上形成的情况,照顾到职工生活的实际困难,不要一下子同国家机关或人民固体拉平。

(三)在对批发商按行业进行改造时,对同业公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作这方面工作的人员,国营商业和合作社应按分工归口的原则加以录用。手工业劳动者协会建立后,应负责吸收适当数量的工商业联合会和问业公会中做手工业工作的人员。

(四)对今后使用工商业联合会经费举办学校,应予控制。

二、 公私合营工业在产值上已接近现有的私营工业的一半,今后仍将继续增加。为着维持工商业联合会必要的经费开支,公私合营企业对会费的负担不宜减轻,原则上应与私营企业同样负担;个别企业因产品涉及国家机密,不便计算会费时,可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三、 平衡私营工商业内部的负担,特别是使按工缴费和代销手续费计算者同按销货额计算者在负担上接近平衡。

四、 在手工业劳动者协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为团体会员,并仍由工商业联合会对手工业者进行业务工作的地方,手工业劳动者协会应向工商业联合会交纳适当数量的会费。手工业劳动者协会已加入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为团体会员者,手工业劳动者协会应向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适当数量会费,由联社汇总交纳,手工业劳动者协会可不单独交纳。

五、 关于国营企业和合作社负担工商业联合会经费的比重:工商业联合会经费的主要部分应由私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负担,这在目前是必要和可能的。但参加工商业联合会的国营企业和合作社负担适当数量的会费,有利于在政治上团结、教育和改造私营工商业者,也为维持工商业联合会的存在所必需。鉴于私营工商业相对地甚至绝对地下降,而国营和合作社经济的比重则迅速增加,国营企业和合作社对工商业联合会经费的负担,总的说来,不可能有多大的减轻,而且必须根据各地工商业联合会经费困难的情况适当增加,以利于维持工商业联合会必要的开支。事实上,工商业联合会既有存在的必要,而工商业联合会的开支又主要是用在为国家服务上,在工商业联合会经费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如果我们不采取适当增加国营企业和合作社负担的办法,势必要求国库贴补,其结果还是一样的。为此,并根据前政务院财委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三日(53)财经字二五一号电关于国营企业和合作社共同负担工商业联合会经费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提出以下原则:

(一)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省工商业联合会的经费,国营和合作社仍负担三分之一。

(二)直辖市工商业联合会的经费,目前未发生困难,国营企业和合作社可基本上维持现行负担比重。

(三)在市、县,由于国营企业和合作社对工商业联合会经费的负担,各地比重悬殊很大,工商业联合会经费困难的程度也不相同,不规定统一的负担比例;但国营企业和合作社必须根据工商业联合会经费困难的具体情况,在原负担数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负担比重,最高以不超过三分之一为原则,个别因国营和合作社经费比重很大,不超过三分之一就不能维持工商业联合会必要开支的地方,经当地人民委员会确定,也可以适当超过。各省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具体情况,按上述原则,分别规定市和县国营企业和合作社的负担比重。

关于国营企业和合作社间的分配,也应依照前政务院财委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的规定,根据国营商业和合作社的分工加以调整。在合作社业务移交国营商业经营的城市,合作社应负担的部分由国营商业负责(可仍以合作社的名义交纳);国营商业不经营的城市,国营商业应负担的部分由合作社负责;国营商业和合作社共同经营的城市则双方适当分担。其他国营企业分担的比重原则上不变,但可由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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