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5年11月29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55]国六交字第153号
施行日期1955年11月29日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55)国六交字第一五三号)
自1951年前政务院发布关于民工整修公路的暂行规定以来,各地的公路养护和地方道路修建工作,已经获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有些地区在执行民工建设勤务制度中,由于缺乏周密的计划、组织和深入的检查工作,仍然存在着相当严重的浪费民力的现象。随着国家建设事业,特别是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地方交通将担负着日益繁重的运输任务。因此,必须切实改进民工建勤工作,继续发扬我国人民修桥补路的优良传统,贯彻依靠群众,节约民力,管好、养好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方针,使地方交通运输事业密切配合农业合作化运动,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此,特作如下指示:
一、 规定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由过去的十个工作日,改为至多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车、船等运输工具及兽力的义务建勤为每年两个工日。所需工具由民工自带。
二、 凡有劳动力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农民,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农民都有建勤义务。 因病不能劳动的或者是妇女怀孕, 在动员民工建勤的时候,应予免除。
三、 动员范围,由于各地居民密度与地区条件不同,原则上以在道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为限,由各省(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四、 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社为单位,指派一定的人员和运输工具,代表全社完成规定的建勤工日和车工日。
五、 动员民工建勤,必须注意利用农隙,不误生产。动员以前必须经过精确计算,作出具体计划,加强组织管理和技术指导,严防盲目动员,浪费民力;并且应当尽量利用农村换工、分工互助等调剂劳力的办法,使负担更加合理,生产不受影响,但一律不许征收代金。民工建勤的组织动员,由地方人民委员会负责,业务和技术管理由各地交通管理机构负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发布施行,并报告交通部备查。
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