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1958年05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58]国人事1654号
施行日期1958年05月31日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解释
答复
自从“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试行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工作人员不断来函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职问题。现在,特就所提的一些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到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单位当学徒工或者调到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和运输合作社(组)工作的,因为他们仍然继续工作,是属于调动性质的,故在他们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时候,不办理退职手续。
(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下放劳动锻炼期间,自愿要求退职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劳动的,经过原工作单位批准,可以按照退职处理,发给退职补助费。对于个别在劳动锻炼期间表现不好,未经机关批准擅自离开生产岗位的,则不应作退职处理。
(三) 国家机关中的右派分子,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在国家给薪人员和高等学校学生中的右派分子的处理原则的规定精神,凡是按照留用察看以下几类办法处理的右派分子,如果本人要求退职,经过机关批准,可以按照退职处理,退职补助费一律按照处理以后的工资标准计发。
(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服兵役期满,又回到原工作单位以后,再退职时,他们曾在军队服兵役的期间,应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五) 国家机关食堂改为企业化以后,食堂的管理人员和炊事员,仍然留下继续工作的,不需办理退职手续,这些人员以后退职时,仍可以按照“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办理。
(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时,除了按照“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中规定的标准发给退职补助费以外,他们退职当月的工资应该照发。